(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新菊,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俊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大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王秀斌名下持有的金城公司46.6%的股份全部没有表决权,诉争的股东会议并未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2、该股东会议研究的唯一事项是大显公司与王秀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3、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大显公司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大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金城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因大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次股东会表决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大显公司提出其与王秀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问题。因大显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秀斌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故对大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 庭代理审判员 王 少 林代理审判员 宁 久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