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周某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周某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8-15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法定代表人黎有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彬,该联社三海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华琳,该联社三海信用社业务员。被执行人周某茂,灵山县居民,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某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800元及相关利息;(2)、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周某茂的妻子廖进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狮岭支行有账号为62×××87帐户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有账号为62×××13帐户的存款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周某茂的妻子廖进林上述两帐户的存款共18600元,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17311元及交纳本案的执行费1289元。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肖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