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诉陈远洪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文盛街**号。负责人唐继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苑,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远洪。被告王兴萍。被告郝汝胜。被告王新梅。被告薛治文。被告李天碧。被告王兴江。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承展与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的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及被告陈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陈远洪、薛治文分别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郝汝胜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邮储银行分别与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定分别向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现被告薛治文的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2日逾期,被告陈远洪、郝汝胜的借款已于2015年1月12日逾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应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兴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陈远洪偿还借款本金101931.70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郝汝胜偿还借款本金66614.61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薛治文偿还借款本金118162.69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全体被告对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5、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6、三份贷款结清试算电脑截屏;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对原告邮储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的借款还没有到期,不应承担罚息,未到期的贷款原告邮储银行不应该起诉。原告邮储银行逾期提交的证据:三份还款计划表。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对原告邮储银行所举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原告邮储银行所举1-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邮储银行逾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辩称,原告邮储银行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的借款并未到期,原告邮储银行也没有请求解除合同,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请。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乙方成员陈远洪、薛治文、郝汝胜成立联保小组与甲方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陈远洪的配偶王兴萍、薛治文的配偶李天碧、郝汝胜的配偶王新梅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次日,被告陈远洪、薛治文、郝汝胜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陈远洪、薛治文分别向原告邮储银行贷款15万元,被告郝汝胜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5.6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上述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被告王兴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陈远洪、薛治文、郝汝胜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王兴江愿意作为其担保人,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期还款或恶意拖欠不还款,将承担所有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陈远洪、薛治文分别发放贷款150000元、向郝汝胜发放贷款100000元。现被告陈远洪仍下欠本金101931.7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薛治文下欠本金118162.69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郝汝胜下欠本金66614.61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现原告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远洪偿还借款本金101931.70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郝汝胜偿还借款本金66614.61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薛治文偿还借款本金118162.69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全体被告对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远洪、薛治文、郝汝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远洪、薛治文、郝汝胜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陈远洪、薛治文、郝汝胜就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罚息。乙方陈远洪、薛治文、郝汝胜成立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兴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王兴江为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王兴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全体被告对被告陈远洪、郝汝胜、薛治文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远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01931.7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4逾期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利息、罚息)。被告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对被告陈远洪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薛治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18162.69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4逾期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利息、罚息)。被告陈远洪、王兴萍、郝汝胜、王新梅、李天碧、王兴江对被告薛治文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郝汝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66614.61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4逾期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利息、罚息)。被告陈远洪、王兴萍、王新梅、薛治文、李天碧、王兴江对被告郝汝胜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远洪负担2000元、薛治文负担2200元、郝汝胜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洪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