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田成立与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立,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赵泽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田成立,男,汉族,1990年2月2日生,住阜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纪海,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军,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区。负责人:祝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泽兵,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永新。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胡正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程显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肖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疏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田成立诉被告吴永军、赵泽兵、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商城客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绍兴支公司)、安徽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阜阳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阜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立委托代理人李纪海、被告赵泽兵委托代理人张永新、被告商城客运委托代理人刘正中和胡正松、被告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被告阳光财险疏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军、人保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立诉称:2013年11月22日,吴永军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号车尾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号车尾部左侧后,浙D×××××号车又推行浙F×××××号小轿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号车前部又碰撞皖K×××××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号车、皖N×××××号车碰撞到从皖K×××××号车和豫S×××××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田成立(系皖K×××××号车乘坐人)等九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负次要责任,田成立、龚夺全、郭小林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1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525元,护理费8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9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酌定,本案涉及多个伤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依据;误工费应提交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标准核算。被告赵泽兵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商城客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车辆在大地财险、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要求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阜阳汽车八队在庭审中辩称:吴永军应承担50%的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应负担25%的责任;我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按责承担;有多人受伤,保险应予以预留;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在庭审中辩称:豫S×××××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郭小林、龚夺全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河南商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了80000.0元的赔偿款,本起事故中多人受伤并有死亡的人数,请求法院在确定赔付的时候予以预留;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司无法进行用药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商业险,要求交强险先赔付,余额由我司赔付,我司已在前期案件中赔付了一定的数额;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该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死亡,现有多起案件在商城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且部分已有判决,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判决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精神抚慰金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肇事车辆信息及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六安市中医院病历、证明,证明住院8天及出院医嘱和需外购药物;4医药费发票,证明支出医药费11171元。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绍兴支公司对田成立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购药物有异议。赵泽兵、商城客运、阜阳第八汽车队对田成立证据质证意见同绍兴支公司的。大地财险对田成立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同绍兴支公司的。阳光财险对田成立证据质证意见同绍兴支公司和大地财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吴永军驾驶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部坐车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龚夺全驾驶的皖N×××××号轿车尾部右侧及郭小林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号车又推行浙F×××××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号车前部又碰撞皖K×××××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号车、皖N×××××号车碰撞到从皖K×××××号车和豫S×××××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林成娥、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十人受伤和碰撞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林成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永军对本起事故造成的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泽兵、苗长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另查明,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吴永军所有且在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豫S×××××号车辆系商城客运所有且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皖K×××××号车辆所有人系阜阳第八车队,在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田成立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经过及案发事故现场做出吴永军对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的事故的负同等责任、赵泽兵和苗长俊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划分事故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吴永军、赵泽兵、苗长俊按照50%、25%、25%的比例分摊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因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撤回对苗长俊的诉求,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商城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与其所雇佣驾驶员与皖K×××××号车辆所有人阜阳汽车八队对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绍兴支公司、人保阜阳支公司、大地财险、阳光财险理应在保险承保限额内对此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因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九人受伤,多车受损,且至本起案件庭审辩论结束止,本院累计收到(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1187号、(2014)商民一初字第334、446、857四份民事判决书,此四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在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中确定了理赔金额,同时因事故中各伤者伤情程度均不同,且事故发生时发生的相应费用或伤者个人支付或赔付义务人支付,相应的损失是否诉讼、何时适于诉讼以及是否已经诉讼但未最终结案等情况本院均无法掌握,但在审理查明中查证各肇事车辆均承保了巨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为避免诉累和重复计算,本院考虑在各肇事车辆承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理赔田成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被告保险公司下剩的交强险均预留并同时保留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作为其他受害人的诉讼赔偿的无责赔付限额。田成立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6525元(上年度农林牧渔66.58元/天×98天);护理费813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1.57元/天×8天);考虑到田成立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田成立各项费用共计9744.5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明亮各项损失共计4872.2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李明亮各项损失共计4872.25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田成立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吴永军负担72元,被告苗长俊与被告安徽阜阳汽车运输集团第八汽车队连带负担36元,被告赵泽兵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连带负担36元,原告田成立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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