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顾宝亮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25号原告顾宝亮,男。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阜宁县施庄社区安乐居委会2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魏新北,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曾祥文,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大队法制员。原告顾宝亮不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宝亮,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魏新北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文、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对原告顾宝亮作出编号为320923-1907093156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所管理的苏J×××××机动车于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在阜城大街与通榆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顾宝亮处以200元罚款。原告顾宝亮诉称,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我驾驶苏J×××××机动车在阜城大街与通榆路交叉路口被被告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我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注明强制法的具体条款、罚款的限额,及原告依法陈述申辩权;同时,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注明处罚地点及交通警察签名和盖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23-1907093156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原告顾宝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原告管理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阜城大街与通榆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时,处理民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发现原告并非该车所有人,该车辆由原告管理,经查询原告与车辆所有人戴必梅系夫妻关系。民警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调取了相关违法图片经原告确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以车辆管理人身份处以200元罚款。当场制作了编号为320923-190709315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理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罚款的数额;在加盖执法专用章和行政处罚章后,处理民警将该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原告在阅读处罚决定书内容后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5月18日到银行缴纳了罚款。根据《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地点并非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要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及其权利无实质影响。我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9月14日,拍摄的交通违法的图片;2、2015年5月18日,编号为320923-1907093156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相关车辆、人员信息资料。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第一张图片是车辆越过停止线时,第二张图片是经过路口时,第三张图片是通过路口后,当然必须在红灯的情况下,我是右拐弯,不是直行;被告没有拍出来通过路口后的照片,不能证明我是闯红灯的。证据2中的条形码和编号不同,是违法的;我有驾驶证档案编号,处罚决定书上未填写,是不真实的;我的准驾车型是B2,联系方式只显示半边,是违法的;处罚决定书上发证机关未填;处罚决定书上记0分是违法的;要求我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交罚款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在程序上违法;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处罚地点,也没有交警签名,且被告对我的处罚我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是真实的。法律依据上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3号事实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法律依据能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妻子戴必梅所有,原告为车辆管理人。2013年9月14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阜城大街与通榆路交叉口未按道路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被被告安置的图像取证设备拍摄。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时,被告的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调取了相关违法图片交原告确认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以车辆管理人身份处以200元罚款。被告当场制作了编号为320923-190709315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原告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罚款的数额;在加盖执法专用章和行政处罚章后,将该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18日原告顾宝亮到被告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是违法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923-1907093156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罚。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负责本县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对违法机动车有处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顾宝亮既是车辆管理人,又是车辆驾驶员,在考取驾驶证时就已经接受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应当知道在驾驶车辆行驶时要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却无视此规定,从而造成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的规定,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书所载明的内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注明强制法的具体条款、罚款的限额,及原告依法陈述申辩权,同时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注明处罚地点及交通警察签名和盖章,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君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逆向行驶的;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在路口以外等候的;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计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示标志的;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