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潍坊潍州水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潍州水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潍坊潍州水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田马村东1.8公里路南。法定代表人:魏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钦元,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工业园渤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伟国,经理。原告潍坊潍州水泥科技有限��司诉被告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湘源、魏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作担保,从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致使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偿还该银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52152.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52152.64元,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与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7.9998‰。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2152.64元,共计3152152.64元,当日银行为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还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寿光张农商村镇银行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52152.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潍州水泥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152152.64元;二、被告山东寿光市科税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潍州水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