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付剑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季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付剑瑞。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9幢0518室。法定代表人夏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职员。被告季金玉。原告付剑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通市通州蒙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盛公司)、季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剑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金玉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9月15日14时35分左右,季金玉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67KM+38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5组交叉路口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的付剑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付剑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季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剑瑞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季金玉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付剑瑞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蒙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付剑瑞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付剑瑞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伤,气胸,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及右尺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上肺纤维化,进行了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又于2014年12月25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进行右尺桡骨股骨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付剑瑞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1、付剑瑞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及右尺骨下段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付剑瑞伤后休息期限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120日。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父亲付某某(1958年4月17日生)、母亲夏某(1958年10月21日生),现健在,其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付某辉,次子付剑瑞,即本案原告,女儿付某云。五、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蒙盛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1750元(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蒙盛公司已从保险公司理赔到58480.96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现金60000元(蒙盛公司表示该款是给原告的补偿款,不再向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理赔款58480.96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48480.96元),该款由蒙盛公司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蒙盛公司。六、原告付剑瑞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4011元(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之外的医疗费);2、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4、误工费82200元(274元/天×300天);5、护理费13300元[70元/天×(35天×2人+120天×1人)];6、××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损17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37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01400元。两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0900.73元,其中在某药店购买的药品1235元,虽然没有相关医嘱佐证,但原告交通事故后伤情较重,其购买的药品确实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病,予以支持。其中票号为0008178894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6元,虽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但从该发票中记载的医疗项目看,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予以支持;其中票号为000011932的医疗费发票的其他费中含有餐费205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拐杖、轮椅的费用,应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20695.73元。2、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助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8212元(34325元/年÷365天×300天),原告提供了某家纺经营部出具的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的账款往来明细两份,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至10月的账款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为274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从事家庭作坊,其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是作坊整体的工资,而非原告的净收入,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仅从原告提供的账款往来明细无法体现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家纺经营行业,但未提供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2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0天。5、护理费13300元[70元/天×(35天×2人+120天×1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90天,未超过鉴定期限196天,本院予以支持。6、××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海门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34346元/年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5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永城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城市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永城市某派出所和永城市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付某某、母亲夏某均健在,已丧失工作能力,其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付某辉,次子付剑瑞,即本案原告,女儿付某云。根据原告父亲的出生日期,至原告定残之日,其未满60周岁,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父亲不应列入被扶养人的范畴。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法定的计算年限,与法不悖,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651元(23476元×20年×0.1÷3),原告只主张500元,未超过实际应赔偿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9、财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原告主张拐杖38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78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11、鉴定费37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0695.7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8212元、护理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691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合计139109.7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28212元、护理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6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合计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20695.7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584元,合计29109.73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10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9109.73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季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剑瑞139109.73元。二、驳回原告付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404元,由原告付剑瑞负担136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建伟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