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宏、金建峰与于淑花、郭丽春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金建峰,于淑花,郭丽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金宏。原告金建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连成,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熠,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花。委托代理人金雄。被告郭丽春。原告金宏、原告金建峰诉被告于淑花、被告郭丽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及原告金宏、原告金建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被告于淑花的委托代理人金雄、被告郭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原告金建峰诉称,二原告与被继承人金宗祚系父女关系,与二被告分别是祖孙和母女关系。金宗祚与被告郭丽春育有二女,即二原告。2014年11月24日,金宗祚因病去世。金宗祚生前于2003年4月个人出资一次性买断集体企业大连后革运输队,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大连后革运输队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并取得营业执照。在当时签订的企业整体出让合同中,金宗祚出资购买的企业资产中含有该企业占有集体土地面积8,277㎡(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7,048㎡),使用期五十年,自2003年3月28日至2053年3月27日。该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并依照该合同约定继续向出让方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至2014年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金宗祚去世,该企业土地使用权成为其遗留资产之一,应当由其亲属继承。由于二被告年事已高,无力经营使用,现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同意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该企业土地使用权至2053年3月27日期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大连后革运输队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7048.9㎡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至2053年3月27日期满。原告金宏、原告金建峰为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转让合同。证明原集体企业于2003年3月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已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来的集体企业已经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后革运输车队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已经由金宗祚合法使用,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期限是永久的,但是与村委会合同约定是使用50年,交纳的土地使用费至2014年3月。证据4、死亡证明书。证明金宗祚于2014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金宗祚的父亲金朝山于1996年3月因病死亡,金宗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母亲、妻子及两个女儿。被告于淑花、被告郭丽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淑花、被告郭丽春为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于淑花、郭丽春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名下登记有个人独资企业,该独资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宗祚与被告郭丽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二原告。被继承人与被告于淑花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金宗祚之父金朝山于1996年3月死亡。另查明,大连后革运输队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继承人金宗祚,该企业于2008年4月4日因未在规定时间接受年检被吊销。甘集建(1999)字第031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后革运输队,用地面积为7048.9㎡。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亲已去世,原、被告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登记在被继承人金宗祚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大连后革运输队已于2008年4月4日被吊销,依法应当解散,其财产应当按照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的顺序清偿,在清偿上述债务前,不得转移和隐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大连后革运输队并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后是否尚有剩余,所以无法确定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而不能确定原告与此是否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可待大连后革运输队依法进行清算后就该企业名下剩余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宏、原告金建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85元,全额退回原告。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