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台州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帮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帮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号原告:台州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华。委托代理人:陆兆顺。被告:刘帮群。原告台州市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为与被告刘帮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帮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兆顺、被告刘帮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来到原告二级经销商宁波江北瑞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奥公司)购车,于2014如何10月22日谈妥价格,车价93500元。同日,被告支付18700元首付款后,向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并于10月23日给该车上牌。此后被告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履行办理按揭手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7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汽车交付次日(即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次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帮群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涉案车辆系出厂两年多库存车,现经多次修理质量仍有问题,且原告方私扣汽车电脑板。如原告能恢复新车原貌并确保安全,被告会办理货款签字手续,否则要求退车还款。原告台州市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8700元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935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出售给被告的事实;3.《瑞福德金融汽车贷款合同》、《瑞福德金融汽车抵押合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直接付款授权委托书、零售业务放款承诺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拟证明余款74800元无法办理按揭,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争议己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5.《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瑞奥公司具有相关授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协议书》上原告方公章真实性存有异议,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的,在交易时不存在,营业执照复印件由法院认定。被告刘帮群提供手机内车辆质量照片十六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己向工商局投诉并协商解决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授权书的颁发时间晚于本案交易时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余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授权给案外人瑞奥公司经销宁波市区广汽吉奥皮卡.suv系列汽车,瑞奥公司每销售一部汽车,至开票之日起五日内将车款存入原告指定帐户。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来到瑞奥公司购车,车价93500元,被告支付18700元首付款后,向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按揭贷款,但按揭手续最终未完成。2014年10月23日涉案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B×××××。后因质量问题,广汽吉奥汽车瑞奥特约维修部与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下达成《消费者协议调解书》,由广汽吉奥汽车瑞奥特约维修部补偿被告3000元,另赠送三次保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奥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售涉案车辆且己实际交付,被告具有付款的义务,且就涉案车辆质量问题己经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帮群支付原告台州市金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74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帮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刘帮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