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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双秀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双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双秀,女,1980年1月5日出生。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双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代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双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毛双秀将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凡某某、杨某某、龚某某吸食。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毛双秀租住的宁南县披砂镇石牌坊路44号2楼1号房屋内,从其身上及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5个,净重13.84克。经鉴定,从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双秀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毛双秀驾驶自己的川WEJ5**轻骑·铃木牌QS110-C二轮摩托车向凡某某、杨某某、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毛双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龚某某、赵顺友、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宁南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061号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毛双秀的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双秀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双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双秀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双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川WEJ5**轻骑·铃木牌QS110-C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四、涉案毒品海洛因13.8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