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文基与何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基,何政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7号原告程文基,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政礼,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系云浮市云城区鸿兴陶瓷原料场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淇,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程文基诉被告何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基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标,被告何政礼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基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何政礼因经营云浮市云城区鸿兴陶瓷原料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文基借款现金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以其经营的云城区鸿兴陶瓷原料场的生产线、铲车、钩机等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借款当天,被告何政礼立回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政礼答辩称,我方对涉案借款6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我方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按本金5%的标准还款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合计还款90万元,已经超过原告起诉的60万元。其中,该5%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不分利息的性质。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云城区鸿兴陶瓷原料场的事实。当庭出示证据5,声明书、身份证、客户交易回单,证明程文基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5日通过程明辉中国农业银行云浮云城支行账户(帐号:6228493500014783819)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到何政礼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安塘支行账户(账户:6228483503110214210)的事实及该30万元的款项属程文基借给何政礼的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反映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5客观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政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何政礼因经营云浮市云城区鸿兴陶瓷原料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文基借款现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何政礼向原告程文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政礼,因经营云城区鸿兴陶瓷原料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好友程文基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号止,同时本人以云城区鸿兴陶瓷原料场的全部生产线、铲车、钩车机等机械设备为本借款作抵押保证担保,若本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程文基先生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金及其它所有费用。此据,借款人何政礼,身份证:44062219580615323X,2015年3月15号。”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15日,程明辉分两次汇款共计30万元给何政礼。2015年3月23日,程明辉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程文基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5日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云浮云城支行帐户(帐号:6228493500014783819)分别转帐20万元、10万元到何政礼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安塘支行帐户(帐户:6228483503110214210),该两笔合共30万元的款项属程文基借给何政礼的借款,特此声明。声明人:程明辉。2015年3月23日”。另外3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何政礼。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还款9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何政礼向原告程文基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文基要求被告何政礼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何政礼没有按借据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何政礼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程文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政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程文基。如果被告何政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何政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