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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冯志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溧阳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冯志海和张兴山等人,在涟水县河网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海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志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且与前罪并罚。被告人冯志海提出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盗窃作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冯志海和张兴山(已判刑)等人,在涟水县河网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冯志海和张兴山等人到涟水县河网办事处余庄村姜某家,窃得玉米50公斤、花生25公斤、尿素3袋、鸡子7只,计价值人民币940元。二、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冯志海和张兴山等人到涟水县河网办事处余庄村王某家,窃得生猪4头,计价值人民币4260元。三、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志海和秦建东(已判决)到涟水县陶码大桥北侧波伦搅拌站刘某院内,窃得鸡子16只,计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甲、陈某、曹某、桑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兴山、秦建东、冯旭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04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志海和张兴山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凌庄村,分别窃得李某家鸡子15只(价值人民币390元)、陶某家鸭子4只(价值人民币64元)、余某家鸡子4只(价值人民币104元),计价值人民币5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所养鸡子是关在西边猪圈后面的,第二天清晨发现围鸡子的网子被划掉了,15只鸡子全部被偷,另外当晚本庄上陶某家鸭子4只、余某家鸡子4只也被盗的。2、被害人陶某丈夫万乃文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晚家里的鸭子是关在猪圈东边仓里的,次日早上陶某起来就听说李某家鸡子被盗,赶紧回家看发现自家的4只鸭子不见了,但猪还在。3、被害人余某妻子孙万梅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天晚上天气不好,在下小雨,鸡子就关在猪圈里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喂鸡子时发现少了4只,还听说李某家和陶某家也被偷的。(二)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三)同案关系人的供述1、同案关系人张兴山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当晚坐冯志海开的摩托车去陶码大桥西北方向的庄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堆上,二人拿三、四个口袋进庄子,偷了几家才偷到鸡鸭头二十只,大概有四五十斤重,大部分是放在猪圈内的,之后就到秦建东那里卖的,重量是冯志海和秦建东算的,冯志海给了他一百多元。2、同案关系人秦建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一天雨夜11点多钟,冯志海和“张三”(张兴山)二人骑摩托车拖了近二十只鸡子,还有四五只鸭子,鸭子没上称,总共给了他们几百元钱。五、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志海和张兴山到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春华村秦某乙家,窃得羊6只,计价值人民币50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当天夜里其听到羊叫就起床看,发现羊圈里的10只羊有6只被偷走了,1只是花的能有百十斤,2只老母羊纯白色的,3只小羊都在三四十斤之间。(二)书证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2、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关系人张兴山、秦建东、冯旭被判刑情况。(三)同案关系人的供述1、同案关系人张兴山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与冯志海驾驶黑色大驾摩托车到涟水县余圩办事处东北方向,偷了一户6只羊,是冯志海到庄上偷的,冯志海沿着河堆西侧往南将羊牵过来,其跟在后面走了二百多米,冯志海联系的轿车来了,秦建东从车上下来和冯志海一起把羊装进后备箱,后冯志海给了他几百元钱。2、同案关系人秦建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当晚冯志海打电话说在涟水麻垛有货,其便雇了冯旭的现代轿车过去,到场后看到冯志海和张兴山二人牵着6只羊,有1只是花的老羊,2只白的老羊,还有3只白的小羊,当场给冯志海1900元。3、同案关系人冯旭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有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当天夜里接到秦建东电话,同秦建东开车去拖东西,沿着涟麻路拐到一个小堆上,秦建东叫把后备箱打开,将几只羊装上车就返回的。对被告人冯志海所提“未参与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盗窃作案”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冯志海参与上述盗窃作案的证据有同案关系人张兴山、秦建东供述的证实,盗窃时间、地点、赃物等情况还得到相关被害人陈述的印证,应予确认,故对被告人冯志海所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志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志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