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尤鑫与被上诉人王淑琴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尤鑫,王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210室。法定代表人秦华,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鑫,住包头市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琴,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尤鑫不服(2014)赛民初字第03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投资理财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尤鑫的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不知情且未追认过,不应对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产生合同效力;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尤鑫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第十一条记载:“……通过合同签署的人民法院仲裁并执行。”该合同对纠纷管辖法院并未明确约定,不能认定该管辖约定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前员工方娟娟的证言,确认该合同签订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