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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被告人刘某为长期出入澳门购物、游玩,通过于某某(已判刑)伪造申请材料,以空壳公司上海江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虚构出境洽谈业务等派遣事由,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赴港澳商务签注,先后出入境共计3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赴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派遣函,往来港澳通行证申请表,申办出入境证件声明、确认书,出入境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