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辖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圣达经编有限公司与陈庭芳、佛山市高明盈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庭芳,海宁市圣达经编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盈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庭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圣达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郁法。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盈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庭芳,董事长。上诉人陈庭芳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履行承揽义务一方为海宁市圣达经编有限公司,其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一    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