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黄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黄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黄秀珍,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解放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20181-5。负责人谢斯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乾,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啟军,曾用名黄啟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址福建省连城县,现住。原告黄秀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安支公司)、黄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奕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乾、被告黄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黄啟军驾驶闽C×××××号轿车与黄秀珍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啟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232.97元;2、被告黄啟军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辩称,黄啟军所有的闽C×××××号现代牌轿车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事故日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如下:1、医疗费4900.58元,应扣除非医保502.07元,实际赔偿金额为439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4、护理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27天×88.74元/天﹦2395.98元;5、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7周岁,已大大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27天×10元/天﹦270元;7、自行车损失:原告自行车并无损坏修理,所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啟军未作书面辩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黄啟军驾驶闽C×××××号轿车,由抚沟街往永乐路方向行驶至永安市粮食局路口时,与原告黄秀珍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48192015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啟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2月21日转入三明市第二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载明:1.左侧第6、7、8肋骨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4.左肝多发性小囊肿;5.左肺尖钙化灶;6.高胆固醇血症;7.胆囊异常密度影性质待查。出院诊断载明:1.左侧第6、7、8肋骨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4.左肝多发性小囊肿;5.左肺尖钙化灶;6.高胆固醇血症;7.胆囊异常密度影性质待查;8.胃溃疡A2期;9.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碳酸钙1盒sig:0.6bid;2.休息3个月;3.门诊随访,每月复查胸部X线片,普外科门诊定期复查腹部彩超。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900.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3、被告黄啟军驾驶的闽C×××××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的居民身份证、第35048192015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自行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永安市红太阳大酒楼阳光店员工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黄啟军提供的付款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90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应计算为810元(30元/天×27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级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7天,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1人)。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永安市红太阳大酒楼阳光店员工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永安市红太阳大酒楼阳光店上班,平均月工资为3496.4元/月及误工期间并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27天,医生意见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90天,共计117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35.96元(3496.4元/月÷30天×117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按10元/天的标准主张交通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交通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7、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正式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费用车辆维修费6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2元,合计152元,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635.96元、交通费270元、车辆维修费6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2元,合计23278.54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啟军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黄秀珍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啟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啟军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CHG732号轿车在中保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中保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的赔偿款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中保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啟军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弟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秀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635.96元、交通费270元、车辆维修费6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2元,合计23278.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9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小计6520.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635.9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70元小计16605.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6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2元小计152元,以上合计23278.54元。三、被告黄啟军已支付款项5000元,可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四、上列二、三项对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珍18278.54元(23278.54元-5000元)。五、驳回原告黄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90.5元,由被告黄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罗奕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