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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国成基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男,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如静,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成基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B08室。法定代表人陶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明,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咨询公司)与上诉人国成基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河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男、李如静,上诉人国成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河咨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江河咨询公司与国成咨询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江河咨询公司代为国成咨询公司申领、办理“工程招标代理乙级”和“造价咨询乙级”资质证书,国成咨询公司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代理费)68万元。协议签订后,江河咨询公司按照国家法律对企业申领所涉资质证书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对国成咨询公司进行整改、组织材料,使国成咨询公司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法律的规定。2013年1月22日双方又达成协议,国成咨询公司再向江河咨询公司增加费用20万元。2013年1月15日江河咨询公司依约完成全部工作,但国成咨询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江河咨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成咨询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88万元;2、国成咨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完全支付拖欠代理费之日止;3、国成咨询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江河咨询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1年8月28日《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江河咨询公司与国成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及据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国成咨询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2013年1月22日《补充协议》,证明国成咨询公司补充添加20万元代理费及对原合同日期的延期。国成咨询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20万元不是增加的代理费,应当包括在原合同代理费68万元内。证据三、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复印件、网上下载的业务状态查询(扫描件),证明江河咨询公司为国成咨询公司完成了约定事项,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原件已经交给国成咨询公司。国成咨询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江河咨询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委托事项。证据四、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张),证明江河咨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国成咨询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仅表明江河咨询公司申报后相关机构受理,不能证明受理结果。经该院庭审质证,国成咨询公司对江河咨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院认为上述证据表现形式未见明显瑕疵,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国成咨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江河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原委托代理协议不符,原合同约定68万元,。第二,江河咨询公司没有完成任何一项委托代理内容。第三,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所以国成咨询公司不认可江河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成咨询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上述庭审质证、认证,该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国成咨询公司与江河咨询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就国成咨询公司委托江河咨询公司有偿代理关于申请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网上申报资料、书面组卷、电子版、所有证件原件、照片、报送工作等与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办相关的一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全称)为工程招标代理乙级与造价咨询乙级;委托方式为有偿代理;国成咨询公司按照约定按时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代理费;……江河咨询公司的责任是按照申办资质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资质的网上申报和资料书面组卷的全部工作;江河咨询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证照、报表、单据、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江河咨询公司就有关向政府主管部门的申报资质事宜的程序和要求向国成咨询公司进行说明,研商代理的计划和细节,向国成咨询公司提供需要国成咨询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目录;江河咨询公司应国成咨询公司要求及时向其通报代理进度,如因政策变化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程序和要求有新的变化,应及时向国成咨询公司通报,且应取得国成咨询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按本协议书相应条款约定执行;江河咨询公司代国成咨询公司去东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对证件,报送申请资质资料、领取资质证书;江河咨询公司应保证在2012年3月1日之前收到协议约定的各项资质证书的原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和住房建设部发放的证照),且保证所取得的证照合法有效;江河咨询公司负责每年度免费为国成咨询公司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相关证件的备案及年检,如未能通过,须向国成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同时承担由此给国成咨询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江河咨询公司应承担完成本协议约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成咨询公司应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其完成本协议书约定所发生的代理费、证书费、复印费、劳务费、交通费、社保费等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一次性包死为人民币68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国成咨询公司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双方协商停止委托代理工作时或完成全部代理资质工作时,协议终止。随后,江河咨询公司与国成咨询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月22日,江河咨询公司交给国成咨询公司咨询乙级(暂定)和招标代理暂定级证书,同时就江河咨询公司未完成《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事宜补充约定如下:原合同内容和金额不变;时间延期至2014年3月1日;国成咨询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再付给江河咨询公司人民币20万元,但扣除国成咨询公司代付4位造价师工资(2012.9-2013.9)五万元;江河咨询公司承担完成《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事项取得证书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员工资、人员保险以及与之相关的费用;江河咨询公司确保国成咨询公司所取得的资质为合法有效,并保证通过建委的不定期动态检查,直至合同期满后一年。一审法院另查明,江河咨询公司代理国成咨询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1日两次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提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审批申请,并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2日收到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2012年2月8日,江河咨询公司代理国成咨询公司向住建委提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乙级资格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住建委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成咨询公司颁发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资质等级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证书编号为:F211018898、有效期至2016年1月15日;住建委于2012年7月31日向国成咨询公司颁发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暂定期一年)、证书编号为:乙001211000321、有效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河咨询公司与国成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江河咨询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全部事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河咨询公司代理国成咨询公司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为工程招标代理乙级与造价咨询乙级,现江河咨询公司仅向国成咨询公司交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暂定期一年)两份证书,没有全部完成约定委托事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上述未完成事项且约定合同期限延长一年至2014年3月1日,至庭审时江河咨询公司亦未能完成,故无权要求国成咨询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用。二、国成咨询公司应支付的委托代理金额。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国成咨询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再付给江河咨询公司20万元,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原合同即《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内容和合同金额不变,故可以推定合同金额并没有增加,国成咨询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包含在原合同金额68万元内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庭审时江河咨询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代理,鉴于委托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该院根据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酌情确定国成咨询公司应付费用。合同约定的江河咨询公司除交付乙级证书和正式证书外,还有每年协助进行年检的义务,因此酌定两个证书的取得占委托事项的三分之一。截至庭审时,交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暂定级尚未超过有效期限,该证书还有一定价值,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暂定期一年)”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故本院酌定江河咨询公司按照委托事项的六分之一收取委托代理费即11.5万元。合同约定国成咨询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支付江河咨询公司20万元,但未能如期支付,故国成咨询公司已经逾期付款,江河咨询公司要求自2014年3月1日合同期满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鉴于该院确认国成咨询公司应付委托代理费11.5万元,故以11.5万元为基数,江河咨询公司要求以68万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成基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十一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成基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河咨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江河咨询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的委托工作,一审判决认定江河咨询公司仅完成部分工作成果与事实不符,据此判决国成咨询公司仅支付给江河咨询公司11.5万元的委托费用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江河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成咨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国成咨询公司针对江河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江河咨询公司没有完成全部的受托事项,不同意江河咨询公司的上诉意见。国成咨询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国成咨询公司委托江河咨询公司代理的事项不是可以分阶段进行的,而是确定的。江河咨询公司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所办的证照对国成咨询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国成咨询公司支付11.5万元代理费是错误的。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证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江河咨询公司承担,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酌定的11.5万元代理费用中扣除国成咨询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费用。三、《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江河咨询公司除交付正式证书外,还负责每年免费为国成咨询公司办理证照的备案及年检,如未通过,须向国成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同时承担由此给国成咨询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目前,一本证件已经失效,一审证件面临失效,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江河咨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两本证件失效后,国成咨询公司要重新找其他代理公司办理证照,重新缴纳代理费。时间上的浪费,费用上的超支,这些都是国成咨询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考量。四、江河咨询公司不遵守合同,随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国成咨询公司支付代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河咨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江河咨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江河咨询公司针对国成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很清楚,签完合同国成咨询公司先支付启动资金30万元,但是在江河咨询公司办理完资质证书后,国成咨询公司一直没有给付款项,导致后续事项无法办理,国成咨询公司违约在先。本院审理查明:江河咨询公司与国成咨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国成咨询公司曾代江河咨询公司付给4位造价师工资5万元,除此之外,国成咨询公司未依据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河咨询公司与国成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江河咨询公司代理国成咨询公司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为工程招标代理乙级与造价咨询乙级,现江河咨询公司仅向国成咨询公司交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暂定期一年)两份证书,该两份证书与《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份证书系完全不同的证书,故江河咨询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进而要求国成咨询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江河咨询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但是国成咨询公司亦未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给付代理费,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均无意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江河咨询公司虽未取得合同约定的证书,但其交给国成咨询公司的两份证书存在一定的价值,故国成咨询公司应当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关于国成咨询公司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过错的大小、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国成咨询公司垫付的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国成咨询公司给付江河咨询公司11.5万元代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比较公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国成基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144元(已交纳),由国成基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