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虎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雷清江,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一般代理)。原告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18日在彭阳县孟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雷某。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总是无故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8月29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贵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526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下公积金81713.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购买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楼房首付216558.00元的事实;4、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证人虎某甲、虎某乙、虎某丙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因装修房屋借其哥哥、姐姐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人证明的借款不予认可,住房公积金是存在,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位于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楼房还在还贷款,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6.8万元要求共同承担;原、被告在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的摊位转让费11万元要求分割。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两张、储备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购房契税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楼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湖滨园小区楼房贷款及清偿贷款余额的事实;4、雷某甲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文件三份、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将王洼煤矿的房屋出卖后支付的现住楼房的首付款,而王洼煤矿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参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集资建房时取得,房款中有被告父亲雷某甲的房屋改造补偿款64000.00元,剩余房款是被告缴纳的事实;5、彭阳县草苗乡农村信用社存折流水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爷爷雷某乙将该存折借与原、被告使用,属于共同债务且大部分钱由原告支取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以被告名义向其爷爷、父亲、哥哥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撤场清单、证明、银行账号复印件加盖印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商铺登记在原告虎某某的名下且该商铺的营业额进入原告虎某某账户内及该商铺一直由其姐姐虎兴琴负责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商铺实际是其姐姐虎某甲经营,也是其姐姐出资从他人手中转让的,商铺现在转让后的转让费是其姐姐收取的;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均系直系亲属,借款并未出具借条且对方提出异议,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4年9月18日在彭阳县孟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雷某。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相互未尽夫妻义务。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1号楼3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9813.94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房屋贷款本金209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原告虎某某从2012年6月至2014年8、9月支取被告爷爷雷某乙存折现金70000.00元用于原、被告偿还借款及家庭开支。2011年6月3日,被告父亲雷某甲参与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旧房改造集资建房,领取补偿款64000.00元,用于原、被告购买该公司集资建房,后原、被告将该集资楼房出卖后,于2012年11月26日购买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1号楼3单元11-02室,该房屋总价值425558.00元,房屋首付款216558.00元、物业储备金8511.16元,房屋契税6915.37元,共计231984.53元,剩余房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贷款。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商铺登记在原告虎某某的名下且营业额进入户名为虎某某的账户内,该铺位一直由其姐姐虎某甲负责经营,2015年5月8日该商铺转让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雷某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目前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打工的经济收入和被告的收入相当,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考虑到女孩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应当具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庭审陈述其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按其月工资的20%即每月600元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1号楼3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且房屋贷款亦在被告的名下并一直负责清偿,由被告居住房屋较为妥当。已交该房屋首付款216558元、物业储备金8511.16元,房屋契税6915.37元,共计231984.53元,因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举证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截止2015年4月13日账户余额为9813.9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住房贷款,因被告实际居住房屋,故剩余房屋贷款本息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关于被告父亲雷某甲2011年参与集资建房补偿款64000.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集资建房的出资情况及其父亲64000.00元的补偿款是出借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具体数额不清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夫妻购买一方父母参与房改的房屋,房改时的补偿款,一方父母没有明确赠与的,应当归其父母所有,且被告又给其父亲雷某甲出具了借条,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关于被告主张借其爷爷雷某乙的借款70000.00元,原告庭审承认从被告爷爷的存折上支取大于70000.00元的事实,其辩称支取这些钱的原因是被告的父亲借原、被告110000.00元没有偿还,是用存折顶账的,但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10000.00元债权提出异议,基于原、被告从雷某乙的存折支取钱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向雷某乙出具了借条,故借雷某乙的借款70000.00元应当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借款由被告雷某某负责全额向雷某乙、雷某甲清偿后,从原告应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中予以扣除即可。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分割固原新时代购物中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商铺转让费11000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铺为夫妻共同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商铺转让的具体数额,被告只是以原告支取了雷某乙存折上的钱推断原告将支取的钱用于投资商铺,要求分割商铺转让费110000.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从雷某乙存折中支取的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投资固原市新时代购物中心商铺转让后的转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雷某由原告虎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固原市区湖滨园小区1号楼3单元11-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雷某某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虎某某房屋折价款115992.26元;被告雷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9813.94元予以分割,被告雷某某应支付原告虎某某住房公积金分割款4906.97元,两项共计120899.23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住房贷款由被告雷某某负责清偿,借雷某乙70000.00元、借雷某甲64000.00元,共计134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67000.00元;五、被告雷某某负责偿还雷某乙借款70000.00元、雷某甲借款64000.00元,共计134000.00元,从原告虎某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20899.23元中扣减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67000.00元,即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3899.23元;五、驳回原告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6.00元,减半收取6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