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6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1与罗×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1,罗×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6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1,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波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2,女,2003年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罗×2之母),1971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罗×1因与被上诉人罗×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74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罗×2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9月19日,罗×2母亲李××与罗×1登记结婚。2003年1月,罗×2出生。现李××与罗×1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但已在法院诉讼离婚。罗×1自2010年起至今,从未主动给付抚养费。故罗×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罗×1给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等。一审法院向罗×1送达起诉状后,罗×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罗×1提交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罗×1自2010年8月开始至2014年4月期间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6号楼601室。此外,罗×1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罗×1于2014年4月后回北京,一直在海淀区朋友的房子居住,也不满一年。一审案件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罗×1至起诉时一年内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罗×1的户籍地管辖,罗×1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1802室,故其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罗×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罗×1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6号楼601室,北京市不是罗×1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罗×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罗×2对于罗×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罗×2以罗×1拖欠抚养费为由向罗×1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认定无法确定罗×1至起诉时一年内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罗×1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1802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罗×1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罗×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