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春艳、周跃进与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艳,周跃进,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陆春艳,女,系青阳县庙前镇九华佛国工艺厂业主,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周跃进,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陆春艳丈夫。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周伟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女,系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职工,系周伟平妻,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殷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春艳、周跃进诉被告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以下简称:伟平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艳、周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告伟平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殷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艳、周跃进诉称:2012年6月6日,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陆春艳、周跃进购买伟平铸造厂生产的佛像25尊,总价款500000元;2、陆春艳、周跃进预付定金100000元;3、按需方提供的模具加工制作,材料用65#黄铜;4、交货时间:第一批是2012年7月20日之前,第二批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春艳、周跃进支付给伟平铸造厂150000元货款,并提供了模具,伟平铸造厂验收了模具,并于2012年8月28日按模具制作了阿弥陀佛(坐莲三宝佛)2尊,阿难、迦叶佛2尊,药师佛(坐莲三宝佛)1尊,陆春艳、周跃进于当日花费15000元运费将上述5尊佛像及其他物品运往买受人权某某(河南省开封县人)。由于伟平铸造厂违约,导致陆春艳、周跃进向买受人供货的质量、数量、时间均存在违约,权某某对铜佛像的铜质色泽及迟延交货提出异议。无奈,陆春艳、周跃进只得将伟平铸造厂制作的佛像所用黄铜送往安徽国家铜铅锌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2年8月30日,该中心检验结果为规格58.43,与伟平铸造厂约定的铜质量差距很大,因此佛像的铜质色泽较差,价格较低。陆春艳、周跃进与权某某为此多次协商,但无果,致使权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陆春艳、周跃进承担违约责任。开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陆春艳、周跃进供货进行价格认证,其中认定阿弥陀佛(坐莲三宝佛)、药师佛(坐莲三宝佛)3尊均价28000元,阿难、迦叶佛(侍者)2尊15000元,合计99000元。因此,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据此价格作出了判决,判令陆春艳、周跃进承担自2012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每日违约金2000元。至此,因为伟平铸造厂的违约行为使陆春艳、周跃进不能继续做该笔业务,已造成陆春艳、周跃进巨大的既得利益的损失(陆春艳、周跃进保留将来诉讼权利)。现请求:1、伟平铸造厂双倍返还陆春艳、周跃进200000元;2、伟平铸造厂退还陆春艳、周跃进多交的货款51000元及利息;3、伟平铸造厂赔偿陆春艳、周跃进运费损失4821元(15000元/308000元×99000元);4、解除与伟平铸造厂签订的合同。陆春艳、周跃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陆春艳、周跃进身份证、青阳县庙前镇九华佛国工艺厂营业执照、伟平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户籍证明,证明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诉讼主体资格。2、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佛像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一、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约定陆春艳、周跃进购买伟平铸造厂生产的佛像25尊,总价款50万元;陆春艳、周跃进预付定金100000元;伟平铸造厂按需方提供的模具加工制作,材料用65#黄铜;交货时间:第一批是2012年7月20日之前,第二批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二、伟平铸造厂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三、伟平铸造厂交货时间违约;四、伟平铸造厂交货的质量和规格存在问题。3、安徽国家铜铅锌及制品治疗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供货质量存在违约。4、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佛像等物品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伟平铸造厂供给陆春艳、周跃进货物价值99000元。5、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某某号判决书,证明伟平铸造厂违约导致陆春艳、周跃进向权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伟平铸造厂运费损失;伟平铸造厂供给陆春艳、周跃进货物价款99000元;陆春艳、周跃进既得利益的损失。6、结算付款及提货通知书,证明伟平铸造厂到今天为止仅仅做了8尊佛像,在伟平铸造厂提货时候仅仅做了5尊;该通知上面承认了使用59规格的黄铜制作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65规格的黄铜制作。7、经销合同一份,证明伟平铸造厂没有按期交货导致陆春艳、周跃进没有按期向权某某交货。伟平铸造厂辩称:1、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陆春艳、周跃进诉称中故意遗漏合同第三条及第六条即陆春艳、周跃进应于6月30日付款200000元整,余款货提清时一次付清;交货地点、方式是需方来厂自提。陆春艳、周跃进实际于2012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2日分别付款100000元、40000元、100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清第一笔款项。2、对铸造使用材料的特别说明:2012年6月份,定作人周跃进到伟平铸造厂与周伟平及其妻刘红霞协商订立合同时,周伟平明确告知周跃进,一般定制铜像对材质的要求仅需59黄铜即可,不需要65黄铜,按定作人出具的价款铸造厂只能用59黄铜铸造,不可能用65黄铜铸造,当时周跃进也认可了铸造厂的意见。周跃进当时也对铸造厂承诺,定作合同上材料用65#黄铜是写给他的河南买家看的,不要求铸造厂用65黄铜铸造。3、陆春艳、周跃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铜像模具皆大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规格,却要求定制价款不变,伟平铸造厂继续履行合同,必将损失惨重。因此,陆春艳、周跃进的多项违约行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产品计价方式重新进行了协商和约定,即对铜像的表面积以贴纸的方式进行测算,并按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价款。4、在2012年8月下旬,伟平铸造厂按约定完成8尊铜像后,陆春艳、周跃进竟擅自拖走其他模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其按约定提走5尊,但至今其仍有3尊铜像未提货,其应当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并承担伟平铸造厂的仓储保管费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陆春艳、周跃进与河南权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因为其在向本案伟平铸造厂定作铜像时,没有将他们之间的合同作为本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或者备注之类,并且伟平铸造厂至今也不清楚河南权某某与陆春艳、周跃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伟平铸造厂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收款收据四份;3、照片一组;4、情况说明两份;5、结算付款及提货通知单、定制完工铜像结算价款表、快递单及快递单送达电脑查询打印单各一份;6、铜像询价函三份,证明同行业的铜像价格;7、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证明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生效。经当庭举证,伟平铸造厂对陆春艳、周跃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两份合同及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内容中遗漏合同第三条陆春艳、周跃进于2012年6月30日先行给付200000元定做款项的义务;其提供的模具皆大幅超过合同约定,明显是系对伟平铸造厂的欺诈;伟平铸造厂未按期交货并非违约,因为其主要责任系陆春艳、周跃进的多项先行违约行为和欺诈所致,陆春艳、周跃进无权主张要求伟平铸造厂双倍返还定金。3、对证据3安徽国家铜铅锌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2)GJT检TY字第01086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果Cu的含量为58.43%无异议,但是该报告结果并不能证明伟平铸造厂供货质量违约。4、对证据4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佛像等物品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非原件,系复印件,是陆春艳、周跃进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权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所在的河南地衣律师事务所复印的。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其第一条第2项鉴定标的情况介绍表格第20、21、22横栏内容,其铜佛像规格与伟平铸造厂铸造的铜像规格大小不符。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其第四条第3、第4项分别声明和限制鉴定结论有效期为一年;价格认证结论仅对(2013)认价003号委托书有效。现已经是2014年5月,早过有效期,该结论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价格认证的对象是伟平铸造厂提交的产品,更不能证明陆春艳、周跃进铸造的其提走的5尊铜像的价值。5、对证据5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某某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伟平铸造厂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6月6日,而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确认的是陆春艳、周跃进与河南权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在2012年9月4日,明显系在本案伟平铸造厂定做合同之后,合同约定弥勒佛、门神及牌位20内送货,即本案陆春艳、周跃进需在2012年9月25日前送货。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本案陆春艳、周跃进之所以承担违约责任,系其未按时送货导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动作废所致,而不是因为本案伟平铸造厂提供的产品材料质量不合格。综合证据4,伟平铸造厂完成的铜像只是其买卖合同中很小的一部分;伟平铸造厂在2012年8月下旬就已经加班加点完成了8尊铜像,此后,本案陆春艳、周跃进自己擅自拉走了其他模具,导致其不能按时向权某某交付买卖标的物,其自己应该承担完全责任。该份证据正好证明了本案陆春艳、周跃进在与河南权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伟平铸造厂无丝毫关系。因为本案陆春艳、周跃进在向本案伟平铸造厂定做铜像时也并没有将他们之间的合同作为本案原伟平铸造厂之间的签订合同的附件或者备注之类,并且伟平铸造厂至今也不清楚河南权某某与陆春艳、周跃进之间的合同内容。陆春艳、周跃进之所以承担违约责任系与其自己的未按时送货的违约行为所致,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陆春艳、周跃进证明内容的目的。6、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陆春艳、周跃进对伟平铸造厂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伟平铸造厂的证明目的,因为伟平铸造厂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佛像,所以陆春艳、周跃进没有在6月30日付款200000元,结合证据4中刘红霞的情况说明,表明了在2012年8月下旬伟平铸造厂才完成了5尊佛像,所以伟平铸造厂一直在违约。证据3中照片不是按照陆春艳、周跃进提供的模具制作出来的,坐莲三宝2.7米高,根据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数据也就是2.2米高,该照片与陆春艳、周跃进无关,而且照片本身也不能说明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伟平铸造厂不能用来抗辩陆春艳、周跃进的主张。证据4刘某某与伟平铸造厂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用,另外伟平铸造厂计算单价与事实不符,陆春艳、周跃进也没有说另3尊佛在一个星期完工,也没有答应在一个星期后提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伟平铸造厂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审查认为:陆春艳、周跃进提供的证据1、2、3因伟平铸造厂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是来源于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权某某与周跃进、陆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跃进、陆春艳所提供的物品价格进行鉴定,并作为案件定案证据作出了证据5某某号判决书。由于伟平铸造厂不认可其中的黄铜佛像系其铸造,且提供了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该案已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某某号判决书未生效,因此,证据4、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结算付款及提货通知书,该证据系伟平铸造厂向陆春艳、周跃进发出的,陆春艳、周跃进只对提走5尊佛像及佛像使用的是59规格的黄铜材料认可,因此,该证据中陆春艳、周跃进认可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7因系复印件,且伟平铸造厂对其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伟平铸造厂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系伟平铸造厂单方制作的,未得到陆春艳、周跃进的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证据4情况说明,由于作出说明的人系伟平铸造厂工作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其所说明的内容也未得到陆春艳、周跃进的认可,则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与陆春艳、周跃进提供的证据6一致,对陆春艳、周跃进认可的内容即铸造厂完工8尊佛像、提走5尊佛像及佛像使用的是59规格的黄铜材料等内容予以认定。证据6铜像询价函,该证据系伟平铸造厂单方面咨询价格的书函,未得到陆春艳、周跃进的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证据7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书。该证据证实了周跃进、陆春艳与权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在审理中,伟平铸造厂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对其铸造完工的8尊佛像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在鉴定期间,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一致同意由本院组织人员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卖佛像或佛像模具表面积进行测量,并计算佛像每平方米单价。为此,本院组织人员在双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佛像或模具表面积进行了测量。2015年4月15日,佛像或模具表面积测量完成,合同约定的25尊佛像表面积总计161.58平方米。陆春艳、周跃进对佛像总面积无异议,伟平铸造厂要求按161.58平方米的70%计算佛像实际总面积,陆春艳、周跃进未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伟平铸造厂按测量佛像总面积的70%计算实际佛像总面积并据此计算每平方米佛像单价,再确定涉案佛像价款的要求,未得到陆春艳、周跃进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陆春艳系青阳县庙前镇九华佛国工艺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周跃进系陆春艳丈夫。2012年6月6日,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加盖了青阳县庙前镇九华佛国工艺厂印章,合同约定:1、陆春艳、周跃进购买伟平铸造厂生产的佛像25尊,总价款500000元;2、陆春艳、周跃进预付定金100000元;3、货款支付方式为当年6月30日付200000元,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4、按需方提供的模具加工制作,材料用65#黄铜;5、交货时间第一批是2012年7月20日之前,第二批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合同成立后,陆春艳、周跃进于2012年6月6日向伟平铸造厂交付定金100000元,并提供了模具,伟平铸造厂验收了模具。此后陆春艳、周跃进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9日支付给伟平铸造厂货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货款150000元。2012年8月28日伟平铸造厂加工完成阿弥陀佛(坐莲三宝佛)2尊,阿难、迦叶佛2尊,药师佛(坐莲三宝佛)1尊,陆春艳、周跃进付款后将该5尊佛像提走,并将该5尊佛像所用黄铜的材料送往安徽国家铜铅锌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12年8月30日,该中心检验结果Cu%为58.43。陆春艳、周跃进得知检验结果后,仍予以验收,并将该5尊佛像对外出售。此后,伟平铸造厂加工完成了3尊佛像,即大力士门神、坐莲地藏王、弥勒佛各一尊,所使用的铜材料与陆春艳、周跃进提走的5尊佛像材料一致,陆春艳、周跃进未提货。2014年4月1日伟平铸造厂向陆春艳、周跃进发出了结算付款及提货通知,双方对陆春艳、周跃进提走的5尊佛像及未提走的三尊佛像价格等问题未达成一致,陆春艳、周跃进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伟平铸造厂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对其铸造完工的8尊佛像进行价格鉴定。在鉴定期间,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同意由本院组织人员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卖佛像表面积进行测量,以合同约定佛像的总表面积与佛像总价款之比确定每平方米表面积佛像单价,再计算本案涉案尊佛像价款。为此,本院组织人员在双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佛像或模具表面积进行了测量。2015年4月15日,本院组织的人员对佛像或模具表面积测量,结果为合同约定的25尊佛像表面积总计161.58平方米,本案己提走5尊佛像表面积总计47.962平方米。陆春艳、周跃进对佛像总面积无异议,但伟平铸造厂要求按161.58平方米的70%计算佛像实际总面积,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陆春艳、周跃进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退回。陆春艳、周跃进在履行合同时,按期交付了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陆春艳、周跃进在2012年6月30日付货款200000元,而陆春艳、周跃进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9日支付给伟平铸造厂货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40000元,此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不一致,但伟平铸造厂在收款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合同约定伟平铸造厂向陆春艳、周跃进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前交付第一批、2012年8月20日前交付第二批,但伟平铸造厂于2012年8月28日制作完成5尊佛像,陆春艳、周跃进提货时也未对伟平铸造厂迟延交付佛像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和交货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陆春艳、周跃进将从伟平铸造厂提出的5尊佛像的铜材料送往相关机构鉴定后,明知检验结果铜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退货,而是将该5尊佛像对外销售,应视为对该5尊佛像予以实际验收和处置。陆春艳、周跃进应对验收和处置不符合约定铜材料的5尊佛像,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此,伟平铸造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而不是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则陆春艳、周跃进以伟平铸造厂提供的5尊佛像在佛像质量、交付数量及时间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伟平铸造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陆春艳、周跃进交予伟平铸造厂的定金,可以退还或在结算货款时一并处理。关于陆春艳、周跃进要求伟平铸造厂退还多付的货款51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只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佛像的名称、规格、数量和总价款,未对具体的佛像价格进行约定。本案涉及的陆春艳、周跃进提走的5尊佛像为坐莲三宝佛3尊、站阿难与迦叶各1尊,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格。对此陆春艳、周跃进主张以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某某号判决书认定的99000元为依据。由于伟平铸造厂不认可该5尊佛像系其铸造厂铸造,且本院查明开封县人民法院某某号判决书未生效,则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价格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佛像的总表面积与佛像总价款之比确定每平方米表面积佛像单价,再计算该5尊佛像价款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伟平铸造厂认为应按实测佛像总表面的70%为佛像实际总表面,并以此确定每平方米表面积佛像单价,进而确定本案涉案佛像价格的主张,因未得到陆春艳、周跃进的同意,则被陆春艳、周跃进己提走的5尊佛像的价款尚不能确认。另陆春艳、周跃进在提走该5尊佛像时,支付货款150000元,伟平铸造厂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现无证据证实该5尊佛像的价格,故陆春艳、周跃进主张伟平铸造厂退还多付的货款51000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春艳、周跃进主张伟平铸造厂赔偿运费损失482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陆春艳、周跃进将从伟平铸造厂购买的佛像出售给第三方所付出的运费,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平铸造厂已完工坐大力士门神、做地藏王、弥勒佛等3尊佛像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伟平铸造厂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该3尊佛像,且该3尊佛像所使用的铜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陆春艳、周跃进可以拒绝接受,所造成的损失由伟平铸造厂自行承担。现陆春艳、周跃进与伟平铸造厂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该合同履行已无必要。则陆春艳、周跃进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春艳、周跃进与被告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退还原告陆春艳、周跃进定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春艳、周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陆春艳、周跃进负担800元,青阳县九华伟平工艺铸造厂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钧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人民陪审员 袁廷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