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崔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双方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感情不和,张某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崔某在法庭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打张某,张某为此撤诉。事后,崔某仍然不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张某于2013年再次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自2013年至今,崔某继续殴打张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使张某无法与其再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张某、崔某的身份情况。2、濉溪县濉溪镇濉河西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和崔某的居住情况。3、(2012)濉民一初字第01239号民事裁定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曾起诉崔某离婚。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平时都是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她要是坚持离婚,要有离婚的条件和理由才行。张某说的不属实,她动不动就生气,我是一忍再忍,到忍无可忍的时候才发脾气的。张某天天动不动就找我的事,我拿她的钱是为了给孙女花的。卖果子的钱她掌控着,房租钱也是她收着,她怎么可能受气。我平时也帮着她干活,在没事的时候就出去遛遛,我平时不抽烟喝酒,也不打牌,只是喜欢走走遛遛,花不了什么钱。崔某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崔某对张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崔某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与崔某先后生育二子(均已独立生活)。2012年6月16日,张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月22日,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张某与崔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认为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张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崔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与崔某未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张某与崔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