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猇亭民再字第0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猇亭民再字第0000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被申请人(原告原告)高某。高某为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平均分割征地补偿费50457.60元,本院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胡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鄂猇亭民再字第00001号案件立案受理。本再审案件依法由审判员宁晓云、陈勇与人民陪审员王开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以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岭居委会)为被告、胡荆宜、杨秀英、高某为第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胡某与桐岭居委会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征地补偿款50457.60元归胡某、胡荆宜、杨秀英所有,本院以(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1号立案。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再审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再审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生效。本再审案件恢复审理。因(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61号案件及本再审案件与(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1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均为50457.60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而(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5月12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胡某与高某之间对征地补偿款50457.60元的分配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判,再审申请人胡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高某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撤回再审申请,终结本案再审程序。二、准许原审原告高某撤回起诉。三、撤销本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四、(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561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本院决定免收。审 判 长 宁晓云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