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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22号原告陈甲。被告田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30日生育一女陈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家暴行为,且长期以麻将为生,在2009年曾经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田某某辩称,其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家暴和以麻将为生的行为,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30日生育一女陈乙。近年来,因装修房屋、收取租金等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