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张玉进、徐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张玉进,徐新建,周开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4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金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明(特别授权)。被告张玉进。被告徐新建。被告周开珠。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市支行)与被告张玉进、徐新建、周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金成、苏建明,被告徐新建、周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诉称,被告张玉进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新建、周开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2%,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徐新建、周开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进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8600.6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本息138600.65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新建、周开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新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是张玉进借的,应当在张玉进尽自己的责任先偿还,在不能偿还的基础上,我尽我的能力进行还款。被告周开珠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是张玉进借的,在张玉进没有能力偿还的基础上,我和徐新建才应当还钱。但是我们也只能偿还本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而且本金还需要分期还款。被告张玉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农商行黄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玉进(借款人)和周开珠、徐新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养猪;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年利率为11.2%;周开珠、徐新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被告张玉进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黄市支行借得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周开珠、徐新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玉进,被告张玉进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张玉进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23日至实���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新建、周开珠对被告张玉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徐新建、周开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约定,徐新建、周开珠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张玉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新建、周开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进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玉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玉进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徐新建、周开珠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徐新建、周开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