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谢少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谢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春广,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坤、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少忠,男,��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谢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谢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信用卡借款人民币27980.11元、手续费人民币5070.3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74元由被执行人谢少忠负担。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谢少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和法律规定的还款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未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国土、工商、车辆管理所、银行等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协助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现可予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榕法执字第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荣利审判员 张又川审判员 林文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子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