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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执字第0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张湾执字第0046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咀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委托代理人潘俊。被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道办事处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心前,公司董事长。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支付商品砼款143503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2053元,共计145556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未能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谦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怀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