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乃全与卢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全,卢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马乃全。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卢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原告马乃全诉被告卢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乃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乃全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5分左右,被告卢建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3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马乃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乃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乃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4年11月8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7521.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49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建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1日15时5分左右,被告卢建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3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马乃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乃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乃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乃全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4年11月8日好转出院,该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门诊随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等。花去住院医疗费57521.78元,其中被告卢建军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马乃全自付门诊费用617.56元。因原告申请,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2月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马乃全交通事故致右侧2-9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及右肩部伤情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4-16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误工期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4日某厂与原告马乃全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份考勤表;该厂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原告马乃全2013年度的每日收入为110元,2014年度每日收入为120元;4、2014年11月11日该厂证明,载明:原告马乃全系其单位临时工,长期从事工程维修、木材搬运工作,月工资3600元,受伤后,该单位未付其工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某厂务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马乃全每天收入为115元。因原告马乃全的收入不是主要来自农村,原告马乃全的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马乃全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58139.3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000元,因该项必定产生,且原告提供的医嘱亦予以证明该项费用需要8000元住院,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550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马乃全主张该项费用16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8元/天=702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每天1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该项费用应按38天予以计算为:38天×18元/天=68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960元,该项费用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予以计算为:(16周×7天/周)×80元/天=89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3年)×0.2=1167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160元,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4周×7天/周)×115元/天=193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4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10、检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21959.7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用药明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乃全120000元,超出101959.74元,因被告卢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1959.74×80%=81567.79元,该项费用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马乃全120000元+81567.79元=201567.79元。因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20%部分由原告马乃全自行承担。原告马乃全应返还被告卢建军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乃全各项损失合计201567.79元。二、原告马乃全返还被告卢建军22000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98元,由原告马乃全负担798元,由被告卢建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漆 峰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