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秀灵与陈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灵,陈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赵秀灵,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陈亚,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代表人李晓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灵诉被告陈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灵、被告陈亚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灵诉称,2014年12月21日4时50分许,宋振刚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掉头,与被告驾驶的苏C×××××号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豫A×××××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原告,该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维修花费6433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8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33元、评估费300元、拆检费601元、停车费60元、劳动损失2981.6元,以上共计10375.6元。在审理中,原告称劳动损失系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陈亚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保险人并未出具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无法核对事故发生时其证件是否在有效的检验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请求劳动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拆检费系评估费用的一部分,而评估费、诉讼费因当事人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为避免诉累,避免保险公司之间互相追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豫A×××××号车辆投保公司的车辆出险信息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其投保的公司并未获得足额赔偿,请求法院查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4时50分许,宋振刚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掉头时,与陈亚驾驶苏C×××××号轿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振刚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亚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原告赵秀灵系豫A×××××号出租营运汽车的所有权人;2、苏C×××××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陈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鉴定结论载明豫A×××××号车辆定损金额为6018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2、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3、郑州市中原区天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1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天昊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修车花费6433元及修车时间。4、2014年12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601元,停车费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宋振刚驾驶原告赵秀灵所有的出租汽车与被告陈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宋振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亚驾驶的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因被告陈亚负次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豫A×××××号机动车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6013元并提供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天昊汽车修理厂的销货清单及发票,但经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载明的6013元予以认定;原告并因此支出估价费300元、拆检费601元、停车费60元,因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宋振刚与被告陈亚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5年1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天昊汽车修理厂出具了维修发票,因豫A×××××号车系出租营运车辆,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行业日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根据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出租车停运日为5日,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63.5元(372.7元/日×5日)。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4.05元[(6013元-2000元)×30%];被告陈亚英赔偿原告估价费、停车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费847.35元[(300元+60元+601元+1863.5元)×30%]。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秀灵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灵车辆损失费1204.05元;二、被告陈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灵各项损失847.35元;三、驳回原告赵秀灵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赵秀灵承担9元,由被告陈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