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金海与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吴金海,男,1978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52室。法定代表人李凤江,董事长。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原告吴金海与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海诉称,我于2009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施工队长,承接家庭装修工程,交纳押金2万元。每做一家家庭装修验收合格后需要扣掉维修金5%,两年后返还。2013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队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我工程款33915.03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劳务费33915.03元;2、由于被告违约,使务工者数次讨薪而造成的误工费、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21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吴金海(乙方)与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按约定履行。后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给原告吴金海结清工程款。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吴金海就上述欠款签订《施工队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吴金海风险履约金20000元、工程施工人工费13915.03元,共计33915.03元。该施工队对账确认函落款处盖有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吴金海的签字确认。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金海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施工队对账确认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吴金海按照与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东方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欠原告吴金海的工程款债务转让给第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且得到了原告吴金海的签字认可,故第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吴金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的路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海工程款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五元零三分。二、驳回原告吴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原告吴金海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红颖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