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魏斌与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斌,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魏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海滨、张国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宝白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鲁朝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芳,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斌与被告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斌及二委托代理人梁海滨、张国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锦绣香江花园棕榈园1号楼-2-1003号楼房一套,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内没有依约定铺设燃气管道,也没有安装可视对讲及燃气报警系统,完全不符合合同及其附件三《锦绣香江棕榈园毛坯交楼标准》所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买受的商品房价值严重贬值,并且导致原告无法在该房屋中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将燃气管道铺设到原告户内;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及附件约定为原告安装可视对讲及燃气报警系统;3、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90.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与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市场开发部执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燃气配套工程合同》过程中,因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导致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致使配套工程未能全部完成,故原告所在楼栋未能铺设到户,即不可抗力情形导致棕榈园燃气管道未能铺设到户,并非被告主观过错不履行所致,原、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燃气行业惯例,单栋入住率达到70%方可入户通气,但经园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数据,整个园区现有常住业主48户,完全未达到通气标准,即使燃气管道铺设到户也无法通气使用,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见入住率才是燃气是否可以通气使用的主要原因。管道是否铺设到户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也不会导致其商品房严重贬值。即便铺设到户,原告也无法正常使用燃气,况且原告并未实际入住,谈不到影响其生活、造成该房贬值。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配套设施运行日期,并非燃气管道铺设到户日期,故原告引用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显然不恰当,另合同约定燃气运行日期按燃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燃气公司行业惯例,入住率达到70%(特殊情况50%)以上的,故此运营时间并非取决于被告,不是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一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4、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份。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与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市场开发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燃气配套工程合同》一份。3、棕榈园基本信息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乙方即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即出卖人)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楼房一套,房屋面积89.31平方米,每平方米6012.88元,总价款53701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的约定:下列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4、燃气(气源种类)按燃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三关于锦绣香江棕榈园毛坯交楼标准,室内部分:……燃气:管道天然气铺设到户;……智能化:可视对讲,燃气报警,手动呼救按钮;……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清全部房款的义务,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尚未办理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来院起诉。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棕榈园1号楼2单元(原告楼房所在单元)门口东侧已铺设燃气管道。原告室内已经安装了燃气报警系统,并预留了安装可视对讲线孔,厨房内没有铺设燃气管道。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700天(730日减去30日合理维修期限)的违约金即3759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对房屋价款、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据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应解决如下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但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室内虽然已经安装了燃气报警系统,并预留了安装可视对讲线孔,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燃气管道天然气铺设到户,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安装可是对讲、将燃气管道铺设到原告户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装燃气报警系统,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安装了燃气报警系统,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将燃气管道铺设到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的约定:下列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4、燃气(气源种类)按燃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合同附件三关于锦绣香江棕榈园毛坯交楼标准的约定“室内部分:……燃气:管道天然气铺设到户;……”,据此,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结束。但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将燃气管道铺设到户,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700天的违约金37590.7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燃气管道铺设到原告魏斌户内,为原告魏斌安装可视对讲。二、被告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斌逾期将燃气管道铺设到户的违约金37590.7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700天,按原告已付商品房价款537010元的日1%00标准计算)。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3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300元,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