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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亚玲与李月珍、胡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亚玲,李月珍,胡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江亚玲。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珍。被告:胡翠。原告江亚玲与被告李月珍、胡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月珍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2.被告胡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珍、胡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月珍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3%,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胡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该款项。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月珍支付原告1万元借款,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亚玲与被告李月珍间的民间借贷及其与被告胡翠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月珍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月珍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5000元,该数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由于被告胡翠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珍给付原告江亚玲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翠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向被告李月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95元,由被告李月珍、胡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