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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云龙,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原车主郑学波。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迁曹线观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等待通行的王连喜驾驶的冀B×××××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喜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9255元,公估费770元,施救费2000元,赔付冀B×××××号车辆损失8660元,计30685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被告予以赔偿30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损系单方定损,价格过高。在定损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定损,违背了协商定损的原则,其公估报告显示其损坏配件采用了更换的措施,但从拆解照片看,部分部件可以修复,因此该公估报告违背了修复为主的原则。依据民诉法解释,鉴定应以申请法院鉴定为原则,故我公司对该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在不提交修车发票情况下,应扣除17%增值税款。原告诉请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计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原告王云龙雇佣司机王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观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等待通行的王连喜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喜无责任;经交警调解,王旭承担双方车损修复,费用凭票核销。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和冀B×××××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损失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QMG20140556的公估报告书,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19255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QMG20140560的公估报告书,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8660元。原告王云龙支付冀B×××××号车公估费77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计30685元。2014年10月30日冀B×××××号车主唐山曹妃甸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收到原告王云龙车损款866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业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7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投保的被保险人为郑学波。冀B×××××号重型自卸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因购买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转移登记,由原车主郑学波过户到了原告王云龙名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王云龙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王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连喜驾驶证复印件。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款凭证。5、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学波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经登记取得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即享有被保险人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云龙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权利,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庭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龙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龙保险金28685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龙保险金冀B×××××车辆损失19255元+公估费770元+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龙保险金冀B×××××车辆损失8660元-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