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薛某甲,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甲诉称:其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现在宁国市梅林镇梅林学校读书。2002年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薛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薛某甲与张某离婚;2、婚生女薛某乙随薛某甲生活,由其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薛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国市梅林镇花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自2002年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的事实。张某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到庭对薛某甲所举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薛某甲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薛某甲与张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现在宁国市梅林镇梅林学校读书,2002年,张某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2015年2月11日,薛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婚生女薛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薛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某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薛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薛某乙,薛某甲、张某均有抚养的义务,张某现去向不明,薛某甲自愿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薛某乙随原告薛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并由原告薛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侯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