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丽玉与韩银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玉,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银瑞,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韩丽玉与被上诉人韩银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丽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上诉人韩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韩丽玉在芗城区天宝镇五峰农场山上的一处田地与韩银瑞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韩银瑞持撑香蕉的竹竿殴打韩丽玉头部一下,后韩银瑞被其老婆劝离现场。韩丽玉受伤后,分别于受伤当天及7月3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18日到漳州市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266.63元。韩丽玉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分局对韩银瑞殴打韩丽玉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另查明,韩丽玉系农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韩银瑞进而殴打韩丽玉,致韩丽玉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韩银瑞的侵权行为导致韩丽玉轻微伤,依据侵犯健康权注重结果划分责任的原则,韩银瑞应对韩丽玉本次受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银瑞认为韩丽玉的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但又不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对韩丽玉的用药审查,扣除与本案韩丽玉受伤无关诊疗及用药共717.03元。故韩银瑞应赔偿韩丽玉医疗费为1549.6元(2266.63元-717.03元)。关于误工费,韩丽玉主张其误工35天,经原审法院释明韩丽玉表示不申请误工天数鉴定,故依法确定韩丽玉的误工天数为4天。据此,本案韩银瑞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549.6元;2、误工费4天×88.59元=354.36元;3、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194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银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丽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96元;二、驳回原告韩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韩丽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丽玉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自行认定并扣除与本案韩丽玉受伤无关的诊疗及用药共717.03元不当。被上诉人韩银瑞答辩称,韩丽玉很多药都是胃药,一审法院直接扣除正确。经审理查明,除韩银瑞对一审认定其殴打韩丽玉事实有异议外,认为其没有殴打韩丽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韩银瑞主张其并未殴打韩丽玉,但是,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区公安分局作出漳公芗(天宝)行罚决字(2014)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韩银瑞持撑香蕉的竹竿殴打韩丽玉致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韩银瑞宣告并送达,而韩银瑞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对上述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自行对韩丽玉用药进行审查,认定韩丽玉受伤无关诊疗及用药共717.03元并予以扣除不当。韩丽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960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6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韩银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丽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0.9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韩银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林延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