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先杰印刷厂与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先杰印刷厂,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余姚市先杰印刷厂。法定代表人:董先鋆。委托代理人:黄青杰。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先。原告余姚市先杰印刷厂与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先杰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青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先杰印刷厂起诉称:原、被告有包装纸定作业务,截止2015年3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157894.50元,被告当中陆续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0000元,尚欠原告97894.50元未支付。经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支付原告货款9789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送货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94.50元,理应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计算期限合理,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先杰印刷厂货款97894.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先杰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1123.50元,由被告余姚市亚浩工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