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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平芹与韩绍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韩平芹,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洪婷婷(原告女儿),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医院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韩绍国,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韩平芹诉被告韩绍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芹的委托委托代理人洪婷婷及被告韩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韩平芹将被告韩绍国拽住索要欠款,被告韩绍国恼怒对原告韩平芹进行殴打,该起纠纷经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处理,对被告韩绍国进行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韩平芹未受处罚。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韩绍国赔偿原告韩平芹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韩绍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绍国辩称:原告韩平芹所述事实属实,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被告韩绍国母亲家前的路上,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韩平芹拽住被告韩绍国不放,被告韩绍国后恼怒对原告韩平芹进行殴打。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根据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绍国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随后原告韩平芹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均系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781.96元。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韩绍国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韩平芹与被告韩绍国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共创和谐社会环境。但被告韩绍国的冲动之举致原告韩平芹受伤,对此被告韩绍国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韩平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药费:3781.96元,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韩平芹住院19天,每天按照5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韩平芹主张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21.66元,因原告韩平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4995元/年÷365天×19天=1821.66元);(4)交通费:183元,原告韩平芹护理人在桥头地区居住,往返以每天7元为宜,出院打车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平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韩平芹已预交),由被告韩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