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逸与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逸,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李逸,女,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逸与被告玉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逸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将位于延安市大东门和中心街交汇处御城国际第1幢1单元3层3034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5.8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779.98元,总价款为640067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3日支付32万元,房屋修建到正负零时支付19万元,商业封顶时支付10万元,交房时支付3万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交房款3万元,2011年8月13日交房款290067元,2012年10月23日交房款19万元,2013年6月20日交房款10万元,累计交付房款610067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再交房款3万元后交房。随后,原告对自己购买的御城国际第1幢单元3层3034号房进行测量,发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约8㎡,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达到69%以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返还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房价款610067元及已付房价款利息3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照片两张、收据复印件3张、银行打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层3034号房,面积为25.83㎡,原告已付房款610067元,但被告交房时建筑面积不到8㎡。被告玉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消防通道占用了原告购买的商铺,导致商铺实际面积与购买面积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了3%,被告愿意给原告另行调整商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玉龙公司承认原告李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有权退房,原告如退房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逸与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日13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逸房款610067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算利息,290067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利息,19万元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10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