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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创达塑料电器厂与佛山同路电器有限公司、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创达塑料电器厂,佛山同路电器有限公司,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创达塑料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冯润恩。委托代理人:温新祥,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宝成,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同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锋。被告:刘锋,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4月3日对同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尾数2860账户内的存款(当日余额19.7元)、刘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尾数7777账户内的存款(当日余额299456.39元)进行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同路公司向原告购货,原告依约向同路公司供应电器配件。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同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7969.3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同路公司送货8312元,2015年3月,同路公司向原告退货合计92197.7元,同月,同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所以同路公司仍欠原告304083.6元。刘锋是同路公司的股东,刘锋与同路公司间的财产已经混同,刘锋依��对同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同路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304083.6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刘锋对被告同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确认2015年3月26日,被告同路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元,尚欠货款292083.6元。两被告答辩称,被告同路公司账面反映尚欠原告货款283400.4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同路公司信用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对账单原件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同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7969.3元。3.2015年1月4日送货单、收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供货8312元。4.退货单复印件九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同路公司向原告退货92197.7元。5.2015年3月23日送货单原件以及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刘锋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被告同路公司的货款,该账户的存款属于被告同路公司的,刘锋作为被告同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同路公司的财产混同。两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6.收货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货8000元。7.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包括了当日的货款8000元,剩余的12000元偿付之前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6、7,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是刘锋所开,专门用于公司账目往来,并未用作刘锋私人用途,里面的钱是属于公司的,刘锋与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经核,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同路公司供应电器配件。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同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2083.6元。被告刘锋是被告同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民康支行开立了6228481469471697777账户,账户内款项由被告同路公司支配和使用,2015年3月23曾使用该账户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同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9208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同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同路公司支付货款304083.6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同路公司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同路公司账面反映尚欠原告货款283400.4元,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刘锋与同路公司之间的财产已经混同,被告刘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刘锋确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账户内款项为同路公司支配和使用,亦应用于清偿公司对外的债务,刘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法亦规定对该行为应作出罚款等惩罚措施,并未规定股东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股东个人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刘锋以开立的上述账户既用于公司又用于个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同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2083.6元,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创达塑料电器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佛山同路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0.63元,财产保全费2040.41元,合计497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4元,被告佛山同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77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