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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开通与宋道祯、舒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通,宋道祯,舒春华,蔺中武,张勇,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宋开通,滨州通康医院院长。被告宋道祯,滨州市畜牧研究院职工。被告舒春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护士。与被告宋道祯系夫妻关系。被告蔺中武,中国共产党滨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与被告蔺中武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跃军,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开通与被告宋道祯、舒春华、蔺中武、张勇、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通,被告张勇及被告蔺中武、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赵方,被告董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道祯、舒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通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宋道祯、舒春华以承包建筑工程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蔺中武、张勇、董红为其提供担保。现原告因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道祯、舒春华未提出答辩。被告蔺中武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保护;2、我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我方与被告宋道祯之间的短信记录充分证实原告向宋道祯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8、9月份。被告宋道祯在2013年10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另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3年6月份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我的担保期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和张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是担保人,并且对被告蔺中武的担保行为不知情,因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宋道祯于2013年10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至此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按照法律规定,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董红辩称,1、被告宋道祯于2013年10月12日、23日、24日支付的三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3、2013年10月31日前,原告已向被告宋道祯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六个月,该期间内原告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该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开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宋道祯、舒春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蔺中武、董红提供保证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进账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其单位职工马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宋道祯账户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元,共计605000元;同日,原告转入被告宋道祯账户借款19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800000元借款交付义务。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蔺中武、被告董红的父亲赵景永、被告宋道祯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宋道祯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300000元,10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后,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并同意以鲁M×××××号奥迪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余款4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200000元,12月20日前还200000元;原告宋开通、被告蔺中武及被告董红的父亲赵景永、案外人马某在还款协议见证人栏签名并捺印。证明原告起诉之后,各被告仍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蔺中武、张勇、董红质证,被告蔺中武、张勇对借条中所书写的“月利率30‰”及“每月支付利息”提出异议,辩称系原告后添加上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马某的汇款不能证实其是受原告委托转款;对还款协议,认为蔺中武是以见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中签名,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保证期间中断问题,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刻意隐瞒已收到20笔还款的事实,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红辩称其不记得曾在借条上签过姓名,宋道祯、舒春华的借款并未用于建筑工程,借款利率3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宋道祯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其父亲以见证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中签名的行为不能发生董红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蔺中武、张勇、董红就其异议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三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蔺中武、张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三份及其整理的被告宋道祯还款情况及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宋道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次,计款408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2日、23日、24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还款588000元;2、被告张勇与被告宋道祯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共计25条,证明被告宋道祯称原告第一次向其催要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8、9月份,此时应视为借款已到期,被告蔺中武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8、9月份开始计算为六个月,因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并以此证明2013年10月份宋道祯所还的80000元、50000元、5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未还系虚假陈述。对被告蔺中武、张勇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还款明细表中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宋道祯所还588000元均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董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8、9月份已向被告宋道祯催要过借款,此时应视为借款期限已届满,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六个月内,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间,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的605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宋道祯账户。原告对其证言无异议。被告蔺中武、张勇认为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董红对其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接受被告蔺中武、张勇询问时,回答其向被告宋道祯催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第二次庭审接受法庭询问时回答向各被告催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左右,法庭辩论时又以此前系口误为由更正催款时间为2014年6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宋开通与被告蔺中武、张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马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委托马某向被告宋道祯转款的事实,对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故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宋道祯、舒春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蔺中武、董红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正常时间支付本息,担保人承担支付本息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通过其个账户转入被告宋道祯账户195000元,委托其单位职工马某转入被告宋道祯账户605000元,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同日,被告宋道祯、舒春华、蔺中武、董红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宋道祯、舒春华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蔺中武、董红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董红并在担保人的身份号码下单位栏加盖了滨州市滨城区方圆印刷厂的印章。被告宋道祯、舒春华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588000元,还款日期和还款数额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24000元、7月29日24000元、8月29日24000元、9月29日24000元、10月29日24000元、11月29日24000元、12月29日24000元;2013年1月29日24000元、2月28日24000元、3月29日24000元、4月29日24000元、5月30日24000元、6月29日24000元、7月30日24000元、8月29日24000元、10月5日24000元、10月12日80000元、10月23日50000元、10月24日50000元、10月31日24000元。此后各被告均未再向原告还过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宋道祯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300000元、10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该400000元还清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宋道祯并同意将奥迪汽车一辆修好后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剩余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200000元、12月20日还200000元;被告蔺中武、原告宋开通、被告董红父亲赵景永、案外人马某在还款协议见证人栏签名并捺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到庭的原被告均认同滨州市滨城区方圆印刷厂并非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是否存在原告事后单方添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蔺中武、张勇、董红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其持有异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作出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三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是否受法律保护?2、被告宋道祯在2013年10月12日、23日、24日向原告偿还的三笔款共计180000元,其性质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3、被告蔺中武、董红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如何认定?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及保证责任应否免除?4、被告张勇应否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蔺中武、张勇、董红就此所作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道祯每月所还的24000元在扣除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宋道祯在每月月底前均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2013年10月5日所还的24000元系支付2013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2013年10月份的利息24000元被告宋道祯也已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因此,被告宋道祯于2013年10月12日、23日、24日向原告偿还的80000元、50000元、50000元明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三笔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该18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所偿还的588000元做以下认定: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被告宋道祯付利息16364.44元,还本金7635.56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付利息15459.92元,还本金8540.08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付利息14631.38元,还本金9368.62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付利息14456.50元,还本金9543.50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付利息14278.36元,还本金9721.64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付利息14096.90元,还本金9903.1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付利息13912.04元,还本金10087.96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付利息13723.72元,还本金10276.28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付利息14434.02元,还本金9565.98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付利息13798.44元,还本金10201.56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付利息13162.90元,还本金10837.1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付利息13392.64元,还本金10607.36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付利息12762.62元,还本金11237.38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付利息12971.28元,还本金11028.72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付利息12346.98元,还本金11653.02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付利息14959.66元,还本金9040.34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付利息2790.84元,还本金77209.16元;截至该日,被告宋道祯多付的利息在借款本金800000元中抵充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751.80元,其于当日所还的8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751.8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应付利息为3838.04元,被告宋道祯于当日所还的5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751.80元;2013年10月24日应付利息为317.80元,被告宋道祯当日所还的5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751.8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应付利息为2006.84元,被告宋道祯于当日所还的利息24000元抵充其此前应付原告借款利息6162.68元(3838.04+317.80+2006.84)后,余款17837.32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被告宋道祯、舒春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2914.48元及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继续偿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蔺中武、董红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其为被告宋道祯、舒春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蔺中武、董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因上述两被告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宋道祯、舒春华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宋道祯在手机短信中所记载的原告催款日期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催款时间在2014年6月份,且未要求被告限期还款;本院虽确认被告宋道祯于2013年10月12日至24日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曾要求各被告限期偿还剩余借款,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在此期间就剩余借款要求各被告限期清偿,故被告蔺中武、张勇、董红关于被告宋道祯在此期间已偿还原告180000元借款本金,应视为借款已到期,保证期间应自此计算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蔺中武、董红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蔺中武、董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被告蔺中武、董红关于其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蔺中武、董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在被告宋道祯、舒春华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道祯、舒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道祯、舒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开通借款本金442914.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息总额以800000元为限);二、被告蔺中武、董红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宋开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开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共计16620元,由原告宋开通负担2670元,被告宋道祯、舒春华、蔺中武、董红负担1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