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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付存诉陈吓妹、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付存,陈吓妹,翁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林付存,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吓妹,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金华,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吓妹。原告林付存诉被告陈吓妹、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付存、被告陈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付存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吓妹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吓妹,被告陈吓妹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并承诺十来天左右就会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陈吓妹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吓妹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其系帮案外人陈梅香借款,案外人陈梅香亦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认欠。现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予以宽限几个月再还。被告翁金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陈吓妹、翁金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吓妹、翁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吓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主张被告陈吓妹向其出具借条认欠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吓妹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吓妹与被告翁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吓妹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借款本金50000元。出具上述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吓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吓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吓妹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催告之日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吓妹与被告翁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翁金华本人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吓妹、翁金华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吓妹、翁金华应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吓妹、翁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付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吓妹、翁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