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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捷斯实业有限公司、熊小仪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捷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熊小仪,李华,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捷斯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熊小仪。原审被告李华。原审被告李胜。上诉人东莞市捷斯实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寿商初字第72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买卖合同》的第四条:买方仓库),上诉人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后,一审法院受理应该适用上述已生效的条款。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东莞市捷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纸张买卖合同,该合同在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最主要条件是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生产产品,不是消费产品,不适用于第三十一条之司法解释。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