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佩长。委托代理人:董作磊。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春风。委托代理人:毛勤。委托代理人:彭剑锋。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管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天津管件公司与科元塑胶公司陆续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三份,约定科元塑胶公司向天津管件公司购买钢管共计611982元。合同签订后,天津管件公司已按约将所有货物送到科元塑胶公司指定地点并且已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科元塑胶公司,但科元塑胶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经天津石化多次催讨,至今科元塑胶公司尚有216434元未付。天津管件公司认为,科元塑胶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科元塑胶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64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61.16元。科元塑胶公司一审答辩称:天津管件公司与科元塑胶公司间确有业务往来,但天津管件公司存在部分货物交货逾期及交付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行为;尽管帐面反映科元塑胶公司有诉请金额未付,但离货款应付时间2011年3月、4月已逾两年,期间并无催款凭证,天津管件公司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津管件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天津管件公司与科元塑胶公司陆续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三份,约定科元塑胶公司向天津管件公司采购钢管,对钢管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并备注按交货时的实际过磅数计算,不足一支发一支;交货方式均为天津管件公司送货,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科元塑胶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金额的9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提供100%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金,货到后无质量问题全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2月25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14日,天津管件公司将总金额为6119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科元塑胶公司。科元塑胶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1日分别将货款268852元、126696元汇入天津管件公司帐户。科元塑胶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5日签收总价值为611982元的货物。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货款的应付时间为2011年3-4月份。另天津管件公司曾向科元塑胶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天津管件公司与科元塑胶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科元塑胶公司欠天津管件公司货款216434元,该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回复为盼。科元塑胶公司在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回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3-4月,也即涉案货款最晚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底。2014年7月24日企业询证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无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科元塑胶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的盖章就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天津管件公司在自应付货款日起的2年期限内向科元塑胶公司催讨欠款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天津管件公司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天津管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天津管件公司负担。天津管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津管件公司的项目经理郭红亮曾于2012年、2014年多次到科元塑胶公司催要剩余货款,但科元塑胶公司一直以其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剩余货款,因此郭红亮才要求科元塑胶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以确认科元塑胶公司尚欠天津管件公司货款为216434元。同时在此期间,天津管件公司还向科元塑胶公司发过催款函、法律事务函。可见天津管件公司向科元塑胶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科元塑胶公司应当向天津管件公司预付90%货款,货到后10日付清全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科元塑胶公司未向天津管件公司支付90%的预付款,也没有在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据此,天津管件公司认为双方未就如何支付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天津管件公司随时都可以向科元塑胶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天津管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科元塑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64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61.16元。科元塑胶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天津管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拟证明2012年天津管件公司曾向科元塑胶公司进行过催款,当时科元塑胶公司对其公司尚欠天津管件公司货款金额确认无误。科元塑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并表示即使该企业询征函是真实的,并且就其性质而言也只是对帐,并非催讨货款。科元塑胶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管件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其向科元塑胶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24日企业询证函,两份询证函的内容相同,且科元塑胶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并未向天津管件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天津管件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并且不能证明其一直催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2月,天津管件公司与科元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均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金额的9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提供100%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金,货到后无质量问题全部10个工作日内付清。”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天津管件公司已于2011年4月14日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科元塑胶公司。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科元塑胶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4月底向天津管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科元塑胶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此时天津管件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天津管件公司于2015年1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天津管件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向科元塑胶公司催讨剩余货款,并提供企业询证函以印证其主张。经查,企业询证函注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可见该企业询证函并不属于主张权利文书,故天津管件公司向科元塑胶公司送达该询证函的行为,以及科元塑胶公司在该询证函上打勾盖章的行为,均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此外,除上述企业询证函外,天津管件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底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曾向科元塑胶公司催讨过涉案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天津管件公司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至于天津管件公司以科元塑胶公司实际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为由,认为双方未就如何支付货款达成一致,因此其随时可以要求科元塑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津管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崔起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