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华冰与林章锋、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冰,林章锋,郑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陈华冰,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章锋,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郑丽娟,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华冰与被执行人林章锋、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被告林章锋、郑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华冰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章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地产备案合同号:C201204804),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301872、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第J07198号),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301885、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第J07461),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地产备案合同号:L201204756),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L201405179),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41136);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41137),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荔集用第0107**号);被执行人郑丽娟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房地产备案合同号:0412825),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地产备案合同号:L201204756),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L201405180)。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地产。因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执行决定,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以被执行人财产被另案查封,且存在争议,需与其他申请人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郭明云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