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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韦修强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9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本区板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书房路右转弯时,车头前部撞击前方遇红灯等候的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物损人民币89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不承担责任。嗣后,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及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警单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其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一贯表现良好等,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等情况,对上诉人不适用缓刑亦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缓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