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知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浪莎公司与孟宪红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孟宪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3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红,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富丽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孟宪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孟宪红委托代理人李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公司诉称: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5月,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浪莎品牌价值12亿元。孟宪红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其销售假冒浪莎裤袜的行为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严重影响了浪莎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浪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孟宪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孟宪红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3.被告孟宪红负担诉讼费。被告孟宪红辩称:浪莎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说明孟宪红是如何侵权的,孟宪红不同意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浪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孟宪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A2.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名义人证明》。拟证明:浪莎公司是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A3.《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浪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A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证据A5.(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孟宪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A6.《鉴别证明》。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证据A7.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证据A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浪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保全费用为1050元。证据A9.孟红针织袜行门面照片、百度地图查询截图打印件、录像光盘。拟证明:孟宪红实际经营地址为西顺街29号,与公证取证地址一致。孟宪红对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2、A3、A4、A7、A8无异议。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孟红针织袜行注册的经营地址与公证书记录的取证地址不一致。对证据A5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取证地址与孟红针织袜行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不一致,公证书缺少公证购买的全过程,没有具体时间,公证有瑕疵,缺少公信力,有理由怀疑公证员没有实际到公证现场;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上“13”年与其他数字笔体不一样,应是后填写的,况且此种票据市场上随处可见,孟宪红不清楚该票据是如何出现的。对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孟宪红不清楚《鉴别证明》是否系浪莎公司出具,即便是浪莎公司出具的,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A9系浪莎公司在举证期后提交,且孟红针织袜行门面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照片和百度地图查询截图中显示为孟红针织袜行,但名称为孟红针织袜行的店铺很多,不能确定就是孟宪红经营的店铺;对录像光盘不予质证,因为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疑问,并且超过举证期。孟宪红举示证据B1.哈尔滨市道外区孟红针织袜行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孟红针织袜行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不一致。浪莎公司对孟宪红举示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孟宪红实际经营的地址就是公证取证的地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孟宪红没有对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A6《鉴别证明》提供反证和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其对证据A6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孟宪红举示的证据B1哈尔滨市道外区孟红针织袜行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办理注册时登记的企业地址,不能证明在浪莎公司公证取证时其实际经营地址与办理注册时登记的企业地址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孟宪红是孟红针织袜行的经营者,在有能力举示证明自己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不一致的证据的情况下,没有举示其实际经营地址等有关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证据,其以所经营的孟红针织袜行注册的经营地址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不一致、公证书未记录公证全过程、没有具体时间为由对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A1、A5、A9等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A9虽在举证期之后,但该证据系针对庭审中孟宪红提出的公证取证的地址与其注册的经营地址不一致而举示的补强证据,具有证据价值。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本院查明: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浪莎公司。2008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第1373410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筒袜、短筒袜、袜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浪莎公司。2010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哈尔滨市道外区孟红针织袜行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负责人为孟宪红,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针织,经营面积为35平方米,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二街区*栋*单元*层*号,联系电话为88******。浪莎公司举示的照片及录像光盘显示,孟红针织袜行悬挂孟红针织袜行牌匾,牌匾上写明地址为西顺街29号,电话为88******、14*****2611。视频录像中,孟宪红亦承认其在录像中的商铺经营。百度地图查询截图打印页显示,孟红针织袜行地址为西顺街29号,位于***小区。2013年7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为维护浪莎公司产品信誉,打击假冒产品,于2013年7月5日向哈尔滨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行为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张某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的监督下,俞某某于2013年7月5日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金龙商厦后门西顺街29号孟红针织袜行,俞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销售者出售的外包装上标识有“浪莎”字样的丝质连裤袜一包(6双),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俞某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某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现场监督。后公证人员监督俞某某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一楼,在公证人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俞某某将保全物品装入公证材料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材料袋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缄。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凭证的复印件与俞某某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买物品及取得购物凭证封存后交给俞某某留存。后附照片7张。《公证书》另附有:1.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孟红针织袜行销售票据复印件。2.照片7张,第1张为6双被诉侵权裤袜照片,第2张为被诉侵权“浪莎”裤袜包装背面照片,第3张为被诉侵权“浪莎”裤袜包装正面照片,第4张为孟红针织袜行销售票据照片,第5至第7张为封存公证购买取证裤袜及购物凭证的照片。庭审中,当庭拆封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纸袋,该实物外包装封有“哈尔滨公证处封条”2张,封条上手写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并加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章,包装上贴有手写“哈尔滨道外区南十六金龙商厦后门西顺街29号孟红针织袜行”标签。包装内有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销售票据,该票据记载:孟红针织袜行;经营项目:各种高中低档袜子、运动袜、连裤袜、七分裤;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金龙商厦后门西顺街29号;电话:0451-88******、14*****2611;浪莎1×36=36。包装内还有货号为8731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九分裤袜6双,该九分裤袜包装有徐熙媛(大S)的照片、“”注册商标、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的圆形防伪标识及“包芯丝绢感觉加裆九分裤袜”、“货号8731、成份:腿部:锦纶80%,氨纶20%”、“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字样。浪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来源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金龙商厦后门西顺街29号孟红针织袜行、货号为8731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九分裤1包(6双),商标为浪莎,该裤袜特征与本司不相符之处为: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防伪标特征与本公司不符;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鉴别结论为确认上述产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该证明鉴别人处签名为俞某某。2013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证处为浪莎公司开具了10件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票据,共计金额10,500元。浪莎公司本案主张1,050元。2015年3月17日,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为浪莎公司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浪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浪莎公司生产货号为8731的裤袜,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相比,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防伪标识特征不符,商品材质差,制作粗糙。浪莎公司先进行公证取证,然后根据公证取证的商铺名称查询工商档案,公证取证的孟红针织袜行地址就是公证书记载的地址。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浪莎公司根据浪莎公司的市场份额、商品定价,以及孟宪红侵权行为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50元),另根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主张3000元的合理支出。孟宪红在庭审中陈述:孟宪红经营的店铺名称是孟红针织袜行,经营地址是工商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位于住宅小区中的门市,不清楚具体位于哪个街道、门牌号是多少。该袜行平时大部分时间由服务员经营,有时孟宪红本人也经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票据不是孟红针织袜行出具的,孟红针织袜行不用这种票据,其使用的票据地址印在下方。孟红针织袜行主要销售金牛牌袜子,不卖任何一种浪莎牌袜子。对浪莎公司举示录像中的人是否为孟宪红、所涉店铺是否孟宪红经营的孟红针织袜行均不清楚。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涉案第1373410号“”以及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有效。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孟宪红是否侵害了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5日,在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日2014年5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9号《公证书》、孟红针织袜行的销售票据、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孟宪红经营的孟红针织袜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孟宪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公证过程有异议,主张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不一致,否认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是其销售的,否认出具过《公证书》所附的销售票据。浪莎公司举示的孟红针织袜行的门面照片、视频录像、百度地图查询页面等证据充分证明,孟红针织袜行实际经营地址为西顺街29号,位于***小区,与公证取证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记载的商铺名称为“孟红针织袜行”,与孟宪红实际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及其注册登记的名称一致;销售票据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孟宪红实际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上写明的电话号码及注册登记的电话号码一致。孟宪红的质疑和否认不足以推翻(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事实,不能推翻经当庭拆封质证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系浪莎公司经公证取证在孟红针织袜行购买的事实。孟宪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孟宪红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孟宪红销售的被诉侵权裤袜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浪莎文字。孟宪红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浪莎公司的真实商品,其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孟宪红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由于孟宪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浪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孟宪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所处商业区域、侵权地域范围、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涉案商品正品价格、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以及浪莎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孟宪红的赔偿数额。浪莎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不足,对浪莎公司请求赔偿的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孟宪红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孟宪红负担50元,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征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