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襄阳甲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襄阳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拖欠被害人古某甲、苗某甲等40名工人2012年、2013年的工资合计419017.5元。被害人苗某甲等人多次索要未果,遂反映至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3年10月22日,襄阳市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向襄阳甲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足额发放员工工资,襄阳甲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支付。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外出至武汉市、上海市等地,电话无法接通,襄阳甲有限公司、劳动监察部门均无法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直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指令书、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工资表,证人张某甲、丁某甲证言,被害人白某甲、古某甲等人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名下有襄阳乙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数控公司)120万元股份,愿意支付给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襄阳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全某甲、古某甲、夏某甲、侯某甲、李某甲(死亡)、王某甲(死亡)、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陶某甲、白某甲、梁某甲、敖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徐某甲、陈某乙、冯某甲、李某庚、朱某甲、胡某甲、田某甲、马某甲、陈某丙、徐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高某甲、黄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徐某丙、苗某甲、王某丙、钟某甲、孙某甲、陈某丁、孟某甲系甲公司员工。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拖欠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朱某甲、李某庚等40名工人2012年、2013年的工资合计419017.5元。被害人陈某丙、李某丁、朱某甲、李某庚等人多次索要未果,遂反映至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3年10月22日,襄阳市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向甲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甲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支付。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向湖北丙集团(以下简称丙集团)借款200万元及拖欠厂房租赁费,无力偿还,向湖北丙集团申请退租,并将其公司所有机械设备作价56万元抵偿借款。被告人刘某甲原系老河口市国税局干部,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辞职,老河口市国税局于同月23日同意刘某甲辞去公职。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外出至武汉市、上海市等地,电话无法接通,甲公司员工和委托代理人及劳动监察部门均无法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直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租用湖北丙工业园厂房,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甲公司租用丙集团工业园1号厂房,时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年应付总额为436128元。2012年1月14日签订协议,补充增加办公楼、厂房的物业管理费,每年28158元。3、人口及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70年3月2日。4、户籍登记表,证实刘某甲配偶黄某乙系老河口市某管理局职工。5、证明,老河口市秋丰路社区居委会证实老河口市某路16号现居住的是董某甲、董某乙、李某辛、孙某乙四人。6、上海市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7日7时许,上海市东宝兴路站派出所民警在轨道三号线巡逻,见一男子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该男子系在逃人员刘某甲。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联系方式,查找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胡某乙、陈某甲、马某甲、陈某戊、王某丁等人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害人李某甲的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后听李某丙说,李某甲已离世,李某戊在武汉打工,高某甲在外地打工,胡某乙、陈某甲、陈某戊、王某丁去向不明。马某甲答应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但一直未出现。2014年2月7日,刘某甲被上海市警方抓获,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因2月7日至2月18日正值春节期间,无法订票,同年2月19日将刘某甲带回襄阳市,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8、身份证、考勤表、工资明细,证实职工身份及工资情况。9、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11月26日,刘某甲在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期间,委托该公司会计李某丙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员工欠薪事宜。10、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丙称刘某甲自委托李某丙代处理员工欠薪事宜之后一直未联系她,刘某甲手机始终无法打通,无法联系,但刘某甲有李某丙的联系方式。11、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证实刘某甲原系老河口市国税局职员,2013年7月11日申请辞职,单位同月23日批准。12、借条,证实2013年2月8日甲公司向丙集团借款200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1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退租申请,证实甲公司自2012年1月8日至2021年5月8日止,租赁期9年4个月。每月租金36344元,每年租金436128元。自2012年5月8日,每月增加物业管理费2346.5元。2013年7月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生产,申请撤销与丙集团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4、资产抵押协议、抵偿协议,证实2013年5月10日,因甲公司欠丙集团借款及厂房租赁费约200万元,甲公司将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给丙集团,待甲公司付清所有欠款后本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7月10日,因甲公司不能履行丙集团还款义务,甲公司将其公司在丙工业园内的所有机械设备作价56万元抵偿丙集团借款。15、指令书、劳动监察大队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2日,劳动监察大队向刘某甲下达指令书,同时对刘某甲及其职工陈某丙、陈某丁、苗某甲等多人调查询问。16、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明细,证实2013年10月5日,甲公司将丁重工公司拖欠其的163972.4元债权转让给侯某甲,甲公司拖欠侯某甲165000元。17、戊传动公司证明、合同及银行凭证,证实戊传动公司与甲公司发生买卖业务426979元,戊传动公司已结清全部货款。18、声明及工资明细,证实被害人全某甲、古某甲等39人同意拖欠的工资以会计李某丙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全某甲、古某甲等40人工资总额为419017.5元。19、企业信息,证实襄阳乙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发起人出资情况:王某戊90.6%、刘某甲8.3333%、白某乙0.6667%、王某己0.4%。20、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下午,33名工人到监察大队投诉甲公司拖欠工资26万元。接到投诉后,该大队立即联系柿铺办事处人社服务中心,于次日上午9时许到甲公司调查解决此案。发现该公司大门已被债主锁住,处于停产状态,柿铺派出所2位民警在现场处置。在公司办公室对刘某甲进行询问,刘某甲承认拖欠工人工资,但不清楚具体数额,约16万元左右,刘某甲在笔录上签字,同时签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该公司在本月29日前支付工人工资,刘某甲当着工人的面承诺29日先解决一个月工资,剩余部分晚一个月兑付。该大队随后对公司员工孙某甲、王某丙等10人作了询问笔录。21、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诉状,证实原告刘某乙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民庭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180万元。本院柿铺法庭受理此案后,于同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刘某甲在乙数控公司持有的8.3333%股份,2014年6月判处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刘某乙代其偿还的借款180万元。申请执行期间,案外人王某戊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称在法院查封前,刘某甲已将股份转给王,请求撤销柿铺法庭民事裁定书,后经执行局查明又裁定中止柿铺法庭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现原告刘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又到本院民庭起诉被告王某戊,要求继续执行刘某甲持有的乙数控公司的8.3333%股份,案件尚在审理中。22、证人陈某丙、李某庚、田某甲、敖某甲、孟某甲、徐某乙、陈某乙、梁某甲、马某乙、钟某甲、苗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田某甲、陈某丙、李某庚、敖某甲、孟某甲、徐某乙、陈某乙、梁某甲、马某乙、钟某甲、苗某甲、王某乙均系甲公司员工。自2013年7月、8月至10月15日,甲公司共拖欠陈某丙工资合计5434元、拖欠李某庚工资合计6182元、拖欠田某甲工资合计6357元、拖欠敖某甲工资合计16000元、拖欠孟某甲工资合计3600元、拖欠徐某乙工资合计4500元、拖欠陈某乙工资合计10800元、拖欠梁某甲工资合计8019元、拖欠马某乙工资合计3388元、拖欠钟某甲工资合计6105元、拖欠苗某甲工资合计8190元、拖欠王某乙工资合计7875元。23、证人夏某甲、白某甲、陈某丁、王某丙、孙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黄某甲、张某丙、陶某乙(聋哑人陶某甲的父亲)、冯某甲、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丁、曹某甲、徐某甲、徐某丙证言,证实夏某甲、白某甲、陈某丁、王某丙、孙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黄某甲、王某甲(已死亡)、李某甲(已死亡)、张某丙、陶某甲、冯某甲、李某己、李某乙、李某丁、曹某甲、徐某甲、徐某丙均系甲公司员工。自2013年7月、8月至10月15日,甲公司共拖欠夏某甲工资合计30000元、拖欠白某甲工资15284元、拖欠陈某丁工资合计7340元、拖欠王某丙工资合计8120元、拖欠孙某甲工资合计6625元、拖欠张某乙工资合计6466元、拖欠朱某甲工资合计6965元、拖欠黄某甲工资合计4595元、拖欠王某甲工资合计13500元、拖欠李某甲工资合计4942元、拖欠张某丙工资合计6176元、拖欠陶某甲工资合计1737元、拖欠冯某甲工资合计3780元、拖欠李某己工资合计5575元、拖欠李某乙工资合计794元、拖欠李某丁工资合计4000元、拖欠曹某甲工资合计2186元、拖欠徐某甲工资合计400元、拖欠徐某丙工资合计7670元。2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2012年开始到甲公司上班,系公司会计。自2013年6月至10月,甲公司共拖欠李某丙工资合计11821元。甲公司法人刘某甲2013年11月26日,在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期间,委托其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员工欠薪事宜。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也没有提出解决工人工资的办法,只给其一个工资样表,让其核查工人考勤表后,加盖公章向工人出具欠条。其依据工人各自的工资标准和考勤表核算了每人的工资,刘某甲对此认可。张某甲让工人们去法院起诉刘某甲,并找劳动监察部门解决。自2013年11月刘某甲办好委托手续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刘某甲了。李某甲2014年去世,全某甲也到山西太原工作了。25、证人全某甲、古某甲证言,证实二人分别于2012年、2011年到甲公司上班,分别从事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和综合管理工作。自2012年4、5月至2013年10月,甲公司共拖欠全某甲工资95500元、拖欠古某甲工资51615.5元。26、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其2009年12月到甲公司上班,从事市场部工作。自2012年至2013年7月拖欠工资合计11900元,加上提成共85000元。其多次讨要,刘某甲一直没给,后无法联系到刘某甲,其担心要不到钱。就找总经理全某甲、管公章的古某甲帮忙,私自制作了债权转让书、债务明细,加盖了公司公章,全某甲让其写165000元,扣除其工资后,剩下的还给公司。2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刘某甲委托其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之事。其与李某丙、全某甲商量,让李某丙按工资表实际数额给每个工人打欠条,工人通过欠条到法院起诉甲公司。28、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甲公司向其的丙公司借款200万元,另欠房租45万元,其和甲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协议是甲公司刘某甲授权经理全某甲、古某甲盖章签署的。两个月后,其公司将甲公司设备转走了,设备价值56万元。2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公司租用丙集团的厂房,每年房租大概四、五十万元。2013年1月因经济困难就没交房租了,同时向丙集团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同年7月,其用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设备抵押,偿还拖欠的房租。当时,丙集团称不想要其设备,抵押只是一种形式,所以设备只抵了56万元,丁机械公司、戊传动公司各自欠其四十多万元。同年10月,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欠薪,劳动监察部门对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其没钱,仍然没支付工资。11月底,其到劳动监察部门说明情况,并委托李某丙处理欠薪一事。12月,劳动监察部门将其账户冻结,建议走法律程序,工人开始起诉其欠薪。2014年1月,其离开襄阳市,到武汉市考察市场呆了二十几天,2月份到上海市考察市场、打工,准备赚钱养活自己,期间没有与工人联系,其对李某丙核实的工人工资数额419017.5元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在乙数控公司有120万元股份,愿意支付被害人工资,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因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8月向刘某乙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后未按期还款,刘某乙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本院冻结该股份,本院已判决由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刘某乙代其偿还的借款180万元。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戊又提出刘某甲早已将该股份转让给王,被告人刘某甲已参与2013年柿铺法庭对其欠款180万元案件的审理,故刘某甲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张 挺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