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冷霞东与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冷霞东,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浩洋,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潘菊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令泽(特别授权),系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霞东诉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洋、被告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霞东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71882元;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6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交付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6月19日前全部付清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实际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违约时间为77天。因被告未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78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民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我司在提供合同时确有瑕疵,未将交房条件中的“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删除,但此交房条件是开发商不能做到的,且法律也未规定必须具备该条件才能交房。我司在具备交房条件后,已通知原告收房,并愿意承担20天的违约金,希望能通过协商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星桥街的“绿岛银座”楼盘中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71882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第十一条交房条件含“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21882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35万元,该款项按约划入被告民德公司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工程综合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为由,通知“绿岛银座”业主暂停交房。2015年3月18日,被告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涉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暂停交房公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因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民德公司辩称,合同交房条件中“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约定,因无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此条件,且开发商也不能做到,其效力有瑕疵。因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重大误解,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涉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交房条件,其违约时间为77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因原告已按约交付的全部房款771882元,被告违约时间为77天,故违约金为771882元×0.03%×77=17830.47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83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冷霞东支付违约金1783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古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