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岩与蔡玉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蔡玉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陈岩,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秀,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明儒,男。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女。原告陈岩诉被告蔡玉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玮、被告蔡玉秀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儒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20140116号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林坪路某号骏豪商务中心商务楼某号某幢办公某的房产作价1000000元卖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被告亦是出具收条确认收讫款项。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将讼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房产过户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林坪路某号骏豪商务中心商务楼某号某幢办公某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玉秀辩称,本案合同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原告乘人之危胁迫被告签订,依法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处于企业资金周转不灵,财务出现危机。原告是主动提出购买,并以中断双方企业经济往来相要挟,迫使被告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该份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得到履行。同时,被告保留撤销该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陈述,目前没有意见,被告目前也是正常还款,如果是原告要求过户的话,被告应先把贷款本息还清,第三人才能注销抵押。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林坪路某号骏豪商务中心商务楼某号某幢办公722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该房屋已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用于向第三人贷款,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贷款尚未完全清偿,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原告,转让款为10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转让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确认已收款。另,被告主张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胁迫等情形,但被告未能对此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回单、房地产权证、收据、个人贷款对账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胁迫等情形,但被告未能对此进行相应举证,也未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先清偿所欠第三人贷款、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后履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但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贷款尚未完全清偿,该房屋也尚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仍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导致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即过户的要求暂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