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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王常栋、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常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涉案人员傅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淞虹路站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有��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7时23分许,傅某在公安机关的全程控制下,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并于当日18时许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长寿路站一号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得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交易完成后,守候伏击的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白色粉末,一个内有七包白色粉末的中华牌香烟盒以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另从傅某处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从吴某某处查获的十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3.78克,从傅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02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傅某、钱某、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视频录像、毒品的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交易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琳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