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新斌与汪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斌,汪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陈新斌,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汪华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原告陈新斌与被告汪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斌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汪华强因在浠水县巴河镇汪家大桥村承建新农村建设需要,遂联系原告陈新斌为其运送黄砂,约定每车550元。原告陈新斌应被告要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陆续向被告运送黄砂,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就运送的黄砂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黄砂款819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持此欠据向被告催要砂款未果,特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付砂款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陈新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是适格的。2、被告汪华强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新斌拖砂款8192元”,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对其口头约定黄砂运送进行了结算,被告汪华强就下欠的结算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汪华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载体,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出具的属双方当时结算砂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过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汪华强因承建房屋建设需要,遂与原告陈新斌口头约定,由原告陈新斌为其运送黄砂,每车黄砂计币550元。原告陈新斌应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在2012年6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陆续向被告运送黄砂,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就运送的黄砂进行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黄砂款8192元,就下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持此欠据向被告催要砂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新斌与被告汪华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黄砂运送合同,其合同内容包含黄砂价款及运送目的地,其合同实质应为黄砂买卖合同,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卖标的物义务,被告对标的物即黄砂也予以接受,双方行为应视为合同生效并履行。被告不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黄砂款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订立的黄砂买卖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砂款8192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锋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焱林